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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拆遷補償標準(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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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在本市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本細則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細則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細則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上海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主管本市的房屋拆遷工作;區、縣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房管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業務上受市房管局領導。
第七條市或區、縣房管局對房屋拆遷管理的主要職責是:(一)執行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二)制訂本市房屋拆遷的規范性文件;(三)審核房屋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四)負責對房屋拆遷被委托人的資質審查,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五)負責對房屋拆遷活動的監督檢查;(六)裁決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爭議;(七)對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被拆遷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八)對違反本細則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八條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各有關單位應當積極協助做好房屋拆遷的安置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九條規劃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拆遷范圍后,應通知拆遷范圍內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被拆遷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改建、擴建等工程,并通知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局。
第十條區、縣房管局接到規劃管理部門的通知后,應在拆遷范圍內做好下列工作,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一)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房屋的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分戶、出租、調配等手續;(二)通知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居民常住戶口的遷入和分戶手續;(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在暫停居民常住戶口遷入的拆遷范圍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可準予辦理常住戶口遷入手續:(一)居住在拆遷范圍內,有常住戶口的婦女所生的嬰兒;(二)按規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學校的畢業生和批準退學、休學以及取消畢業分配資格的學生遷回拆遷范圍家中的;(三)未安置住房的軍隊轉業干部、復員退伍軍人遷回拆遷范圍家中的;(四)公派或因私出國(境)人員遷回拆遷范圍家中的;(五)遠洋海員遷回拆遷范圍家中的;(六)經市人事勞動部門批準從市外調回本市或從郊縣調入市區的干部、職工及其隨遷家屬,需在拆遷范圍內直系親屬處落戶的;(七)干部、職工因離休、退休、退職從市外遷回拆遷范圍家中的;(八)歸國華僑、港澳臺同胞遷回拆遷范圍直系親屬處定居的;(九)被撤銷失蹤、死亡宣告的人員,返回拆遷范圍家中的;(十)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教、少數人員遷回拆遷范圍家中的;(十一)在暫停辦理居民常住戶口遷入手續前,已辦理完房屋的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分戶、調配等手續,尚未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的;(十二)市人民政府規定準予辦理戶口遷入手續的其他情況。
第十二條本細則第十條規定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期限為十二個月。需要延長暫停辦理有關手續期限的,拆遷人應在期滿之日的二十日前向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局提出申請;經批準同意的,由區、縣房管局在期滿之日的十日前通知有關部門。
延長時間一般不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的,必須經市房管局批準。
暫停期滿或者拆遷人逾期未申請辦理延長手續的,暫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三條需要拆遷房屋的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局提出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房屋:(一)建設項目的計劃批準文件;(二)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三)區、縣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準文件;(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第十四條拆遷房屋申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報市房管局審核后,由區、縣房管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一)拆遷居民超過三百戶或臨時過渡安置超過一百戶的;(二)拆遷居民自行臨時過渡超過十戶的;(三)拆遷外國組織和外國人、外商投資企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
第十五條區、縣房管局接到申請后,應驗證建設項目的計劃批準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使用土地批準文件;審核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在收到申請之日的二十日內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或作出暫緩發證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應當是取得市房管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市和區、縣房管局不得接受房屋拆遷委托。
第十七條區、縣房管局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應在拆遷區域范圍內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區、縣房管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八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依照本細則的規定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補償金額,應安置人口,安置用房的面積、地點、層次,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內容。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九條拆遷私有房屋,拆遷人應事先書面通知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征求是否保留房屋產權的意見。通知書應包括互換房屋的地點、價格。私房所有人應在接到書面通知的兩個月內,提交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的有關證件,提出是否保留房屋產權的書面意見。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作答復的,作放棄保留房屋產權處理。
第二十條私房所有人在境外(包括在港、澳、臺)的,由代理人負責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對私房產權是否保留的意見;無代理人的,由使用人負責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對私房產權是否保留的意見。超過三個月未予答復,或無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經區、縣房管局審核,拆遷人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證據保全后,可先行拆遷騰地,對使用人給予臨時安置。被先行拆遷騰地的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產權的答復期限可適當延長。
前款規定的被拆遷私房的補償費由拆遷人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公證;有關被拆私房資料,由拆遷人移送區、縣房管局保存備查。
第二十一條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準的拆遷范圍。困特殊情況需擴大拆遷范圍,應按規定辦理規劃、土地批準手續后,向區、縣房管局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調整手續。
第二十二條拆遷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計算,不超過一年。
拆遷工業企業,被拆遷人因遷建等情況需延長拆遷期限的,應經批準拆遷的區、縣房管局批準,報市房管局備案。
第二十三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區、縣房管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區、縣房管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其中,市政建設拆遷非居住房屋,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市房管局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四條在按本細則第二十三條作出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或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已簽訂協議,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拆遷人可向區、縣房管局申請限期拆遷,由區、縣房管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
被拆遷人逾期不拆遷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成區、縣房管局和區、縣公安局等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區、縣房管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六條市或區、縣房管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七條市或區、縣房管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房屋檔案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二十八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依照本細則規定給予補償。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計算。具體估價標準由市建委會同市物價局等部門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原則制定。
第二十九條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第三十條拆遷公有非居住房屋的,凡新建安置房屋產權交給所有人的,不另行補償;新建安置房屋擴大建筑面積和提高房屋結構質量所增加的費用,由被拆遷人負擔。
經協商新建安置房屋產權不交給所有人的,拆遷人應按估價標準作價補償給所有人。
第三十一條拆遷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實行產權調換,新建或調換安置的房屋產權交給所有人,新建或調換安置房屋擴大面積和提高結構質量所增加的費用不另行補償。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按規定重新辦理租賃手續。
第三十二條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或雖未規定期限但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也不計算建筑物面積和土地面積。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被拆遷人接到規劃管理部門暫停建設通知后,繼續進行房屋及其附屬物改建、擴建等工程的部分和房屋裝飾,不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拆遷單位的非居住房屋,拆遷人應補償下列費用:(一)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按估價標準結算的費用和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二)因移地遷建而發生的征用或調撥原面積土地所需費用;(三)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和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費用;(四)企業因拆遷而停產待工人員按實際停產時間結算的工資性補貼;(五)法律、法規規定補償的其他費用。
補償費按被拆遷人移地遷建的工程進展分期支付,前期工程開始時支付百分之三十;工程開工時支付百分之七十。但對原基地上房屋及其附屬物已全部拆除的,補償費可一次付給。
第三十四條按照規劃要求,調整產業結構或工業布局而關、停、并、轉的被拆遷人,其上級主管部門應在本系統內部做好調整安置工作。拆遷人應按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被拆遷人委托拆遷人代建的,補償費不再支付給被拆遷人。擴大建筑面積、用地面積和提高房屋結構質量而增加的費用,由被拆遷人支付給拆遷人。
第三十六條拆遷私有房屋作價補償的金額應補償給所有人。拆遷人應將被拆遷私房的房屋所有權證移送原發證部門予以注銷,土地使用證移送土地管理部門注銷。
第三十七條被拆遷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產權的,拆遷人可參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換產權。私房所有人與拆遷人應按照互換房屋面積、質量的差異結算差額價款。互換的新房在人均建筑面積二十四平方米以內、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按新房成本價的三分之一出售;人均建筑面積二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二十四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新房的成本價出售;Q房屋的差額價款應一次付清。
私房所有人須付清互換房屋差額價款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并向區、縣房產登記機關和土地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房屋產權證和土地使用證。
第三十八條按照原面積互換房屋后,私房所有人居住仍有困難的,可按下列規定超面積購房,超過原面積的部分按成本價計算:(一)原人均建筑面積八平方米以下,可照顧到人均建筑面積十至十二平方米;(二)原人均建筑面積八至十二平方米的,可照顧到人均建筑面積十四至十六平方米。
第三十九條被拆遷私房所有人不保留產權,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估價標準給予補償;私房所有人不保留產權,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價標準給予補償外,再給予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的獎勵。
屬兩人以上共有的被拆遷私房,仍按共有財產予以保留產權;不要求保留產權的按估價標準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拆遷補償協議簽訂后或經區、縣房管局裁決后,被拆遷人拒絕受領補償費的,拆遷人可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公證。
第四十一條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區、縣房管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區、縣房管局批準后實施拆遷。區、縣房管局在拆遷前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十二條對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區、縣房管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前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對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四章拆遷安置
第四十三條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細則規定給予安置。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可用周轉房過渡或自行臨時過渡,過渡期限應當在協議中明確。但非公益事業的建設項目拆遷房屋不得采取自行臨時過渡形式。
臨時過渡周轉房應具備正常的居住條件和基本生活設施。
被拆遷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常住戶口的公民和拆遷范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四十四條拆遷居住房屋應安置人口,以拆遷公告公布之日拆遷范圍內常住戶口為計算標準,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計入:(一)他處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難的;(二)因入托、入學等原因,戶口報在拆遷范圍內親屬處,而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
第四十五條拆遷范圍內有下列非常住戶口的居民應予計入安置人數,但不分戶安置:(一)原有常住戶口,已應征入伍的現役軍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結婚的);(二)夫婦一方支援外地單位工作的;(三)按規定戶口報在大、中專學校的學生和報在本市工作單位的海員、船員、野外勘測人員;(四)未在當地結婚的農村插隊和市郊農場的知識青年;(五)夫婦一方住在工作單位集體宿舍的;(六)出國留學在簽證期內的(包括自費留學,但不包括在國外定居的);(七)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學等原因,常住戶口不在父母或監護人處的;(八)符合晚婚年齡的夫婦,一方居住在拆遷范圍內,另一方居住在拆遷范圍外且居住有困難的;(九)市人民政府規定應予計入安置人數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六條被拆遷房屋使用人中凡已領取本市獨生子女證的獨生子女,根據建設單位房屋規格,安置時可增加二至四平方米;但獨生子女已結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用公房安置的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原租住公房的,按《租用公房憑證》計戶;原私房所有人按《房屋所有權證》計戶;原租住私房的,按常住戶口計戶;一般不分戶安置。但三對以上夫婦同住一處生活不便,要求分戶的,在符合規定標準安置的居住面積內,可分戶安置。原已分列的常住戶口,可分戶遷入。
第四十八條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統籌安排,被拆遷人應當服從。
拆遷人應向被拆遷人公布安置房屋地點。
第四十九條按市建設委員會批準的地區規劃進行的舊區改建項目,凡原址建造非居住房屋的,被拆遷的居住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遷移到市區的邊緣地區安置;凡原址建造商品居住房屋的,被拆遷的居住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一般應遷移到市區邊緣地區安置;如所有人、使用人要求原地安置的,應按原址建造的商品居住房屋成本價與邊緣地區建造的商品居住房屋成本價之間的差價購買居住房屋。
第五十條拆除公有居住房屋,安置房屋的結構、質量、設備條件等和被拆遷房屋類型相似的,按照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原建筑面積予以分配。對從市中心建成區遷到市區邊緣地段的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分配的房屋面積可以酌情增加,但每人平均增加的建筑面積不超過二平方米。
第五十一條拆遷棚戶、簡屋或舊式里弄的公有居住房屋,因新建房屋輔助面積增加,設備條件改善,其安置被拆遷房屋使用人的標準為:
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原有分配給被拆遷房屋使用人的居住面積(平方米/人)居住面積(平方米/人)
在市中心建成由市中心建成區區內或在拆房內遷出安排在市原址和就近地區邊緣地段安置段安置的的小于四維持原面積四大于四小于七四至五五至六大于七小于十五至六六至七大于十小于十三六至七七至八大于十三小于十六七至八八至九大于十六小于十九八至九九至十大于十九小于廿二九至十十至十一大于廿二小于廿五十至十一十一至十二大于廿五小于三十十一至十二十二
原人均居住面積大于三十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積人均不得超過十二平方米。
被拆遷居住房屋使用人去郊縣城鎮或獨立工業區安置的,按人口分配的平均居住面積可按上述標準增加一至二平方米。
第五十二條被拆遷私房所有人要求用公有房屋安置的,安置標準按本細則第五十條和第五十一條執行。
第五十三條被拆遷私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屬兩人的,拆遷人應按下列規定分別對所有人和使用人進行安置:
(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產權的,應按實際居住狀況和規定標準分別對所有人和使用人進行安置。
(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或空關部分產權的,按保留產權部分的面積互換房屋。對放棄產權的出租部分予以估價補償;并按規定安置房屋使用人。
(三)私房所有人保留自住和出租私房全部產權的,所有人與使用人應繼續保持原租賃關系,并應按照《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法》重新協商簽訂租賃合同。
(四)全部出租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產權的,按規定安置房屋使用人;對私房所有人僅作價補償,不再安置。
第五十四條用新建房屋互換產權安置被拆遷私房使用人的,應相對集中,盡可能安置在一個單元。
第五十五條拆遷個體工商戶作為固定營業點的自用私有房屋或租用的公有房屋,可以按照本規定用適宜于營業的沿街底層房屋安置;也可以由區、縣人民政府統一安排營業場所,按照本規定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對以經營為生的六十周歲以上的個體工商戶,因拆遷不能繼續營業并繳銷營業執照的,拆遷人可按本市養老規定安置。
第五十六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臨時過渡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過渡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市房管局另行規定。
第五十七條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當遵守協議約定的過渡期限,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騰退周轉房。
第五十八條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過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增加標準為:逾期半年以內的增加25%;逾期半年到一年以內的增加50%;逾期一年到二年以內的增加75%;逾期二年以上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遷人應采取措施予以安置。
第五十九條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一年以內的付給25%;逾期一年到二年以內的付給50%;逾期二年以上的付給75%;逾期三年以上的,拆遷人應采取措施予以安置。
第五章市政建設拆遷
第六十條市政建設項目系指已批準列入計劃的道路交通,上水、雨水、污水、煤氣、供熱、供電、通訊、公交的管網和輸變電站,電話局房,排水泵站,公共停車場、站,公交、環衛、消防設施,公共綠地及其相關的動遷用房等為社會各方面服務的市政基礎設施項目。
市政建設項目拆遷房屋,按照先拆遷騰地、后處理糾紛的原則辦理。被拆遷人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必須服從建設需要,按工程建設要求,保證按期搬遷、安置。
第六十一條重大市政建設項目因工程需要,可憑市計劃委員會或市建委批準的文件在拆遷范圍內提前按本細則第十條規定暫停辦理有關手續。
重大市政建設的房屋拆遷,由拆遷人向市房管局申請,市房管局組織有關區、縣房管局審核后,由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市政建設拆遷非居住房屋,對集體所有制企業因拆遷而直接停產待工人員,由拆遷人按實際停產時間給予工資性補貼(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和物價補貼為標準),但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對其他單位因拆遷而停產待工人員,由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調整安排,不再給予工資性補貼。
第六十三條因市政建設拆遷單位部分非居住房屋、附屬設施,縮小用地面積,不移地遷建的,按下列規定辦理:(一)對生產無直接影響的,補償被拆遷房屋、附屬設施的費用,不補償縮小用地面積的費用;(二)對生產有直接影響的,經規劃許可,可予部分調整用地,按規定給予補償。
第六十四條因市政建設拆遷交通崗亭、交通標志、交通護欄、樹木綠地、郵筒、廢物箱、車輛站點、消防栓等各類公共設施,拆遷人不予補償。重大市政建設拆除舊碉堡、人防等公共設施的,拆遷人不予補償。
因施工需要遷移管線或鋪設臨時管線的費用,由拆遷人負擔。但結合道路擴建按規劃需要就位或新建、擴建各種管線的費用,拆遷人不予補償。
第六十五條拆遷地方財政投資的非居住公有房屋,屬于為當地居民日常生活服務所必需的糧、油、煤炭、菜場、修配等商業網點設施和中小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地段醫院等教育衛生設施,應按原面積新建或互換商業網點進行安置。需臨時過渡的,拆遷人應提供臨時過渡用房;被拆遷人自行過渡的,拆遷人應按臨時過渡費用的百分之五十給予補償。拆遷其他地方財政投資的非居住公有房屋,解除原租賃關系,由被拆遷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自行安置,拆遷人不予補償。
第六十六條拆除宗教團體的房屋,建設單位應事先征求宗教事務管理部門意見,并與宗教團體協商簽訂拆遷安置協議。已對外開放的宗教團體的教堂、寺廟、道觀等房屋,原則上不應拆遷。確需拆遷的,拆遷人應按原拆原建的原則,移地重建。拆除由房管部門代理經租的宗教團體的房屋,拆遷人可按原面積用新建房屋或其他房屋互換產權進行安置,也可與宗教團體協商后,將相應建設資金劃歸宗教團體自行建設安置。
凡按前款規定拆遷安置的宗教團體房產,應維持與原承租人的租賃關系。
第六十七條市政建設拆遷非居住房屋,對使用超過兩年的房屋裝飾不予補償;對使用兩年內的房屋裝飾酌情給予補償。
市政建設拆遷中因設備搬遷、安裝過程中引起的設備損失費不予補償。
第六十八條市政建設拆遷屬于國民經濟調整行業的被拆遷人,上級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結合拆遷房屋及時予以關、停、并、轉。市和區、縣計劃管理部門負責審核關、停、并、轉計劃。拆遷人只給予被拆遷房屋及附屬物的補償。
市政建設拆遷房屋后需移地遷建的項目,被拆遷單位應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編報項目計劃,上級主管部門應優先列入本系統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按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六十九條經濟、財貿、建設、交通、科教文衛等主管部門在每年編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時,應劃出部分資金,用于安排所屬單位因市政建設拆遷而引起的建設項目。
因市政建設拆遷而影響被拆遷單位完成承包基數的,其上級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酌情核減其承包基數。
銀行應對因市政建設拆遷而發生資金困難的被拆遷單位給予信貸支持。
規劃、計劃、土地、勞動、建設等管理部門對因市政建設而被拆遷的單位,應給予支持。
第七十條拆遷個體工商戶作為固定營業點的自用私有房屋或租用的公有房屋,按居住房屋安置,由區、縣人民政府統一安排營業場所。
第六章罰則
第七十一條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責令拆遷人停止拆遷,賠償經濟損失;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并對拆遷人按造成損失的二至五倍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對委托人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對被委托人沒收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并按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對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別處以罰款。
第七十三條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超過或不足補償、安置標準費用一至二倍的罰款。
擅自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對拆遷人予以警告,并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對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可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對違反本細則的行政處罰,由市或區、縣房管局決定。區、縣房管局作出的決定有錯誤的,市房管局有權予以撤銷并可責令重新處理。
第七十七條被處罰的當事人對區、縣房管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房管局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八條辱罵、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房屋拆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八十條在職職工因房屋拆遷搬家,憑區、縣房管局的證明,所在單位可給公假二天。
第八十一條對拆遷房屋使用人按本細則規定標準進行安置的,不認購住宅建設債券;超標準安置的增加面積部分,應購買住宅建設債券。住宅債券認購總數由拆遷人負責核定。
第八十二條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補償安置由市或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八十三條本細則由市房管局負責解釋。
第八十四條本細則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有關房屋拆遷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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