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大家有沒有開過公司,但是至少我們也是都看過電視劇的,看電視劇的時候我們也看過很多的大型公司.常常召開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對于他們的區別可能大家不是很了解吧?他們都有自己的決議效力,我們對于這些總是模棱兩可的看劇情,沒有真正的了解過,今天就針對這些問題我們來了解一下
股東和董事會之間的區別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條規定,股東大會應每年召開一次年會,如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應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董事會不能履行或拒絕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監事會應及時召集和主持臨時股東大會。
1. 股東會
《公司法》第37-44條是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規定;第99-108條是關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的規定。
根據《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準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五)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九)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股東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決定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由股東簽名后置備于公司。(第62條)
國有獨資公司也不設董事會。
2. 董事會或執行董事
《公司法》第45-49條是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和董事設立及職權的規定;109-117是關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問題。
有限責任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三人至十三人。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
(一)召集股東會會議,并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
(二)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三)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五)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七)制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九)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并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董事會。執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第51條)
關于股東董事會的決議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于4月12日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第一部分“關于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效力案件”(第一條至第十二條)對“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效力”作了細化規定,本文將對相關規定進行解讀。
一、現有《公司法》框架下關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效力的規定
(一)《公司法》的基本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在2005年的修訂,首次規定了關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效力的內容,并一直沿用至今,現規定于《公司法》(2013年修訂)第二十二條,主要內容包括:1、決議無效: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2、決議撤銷:(1)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2)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發生前述情形,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二)有關司法指導意見的規定
在《公司法》規定的基礎上,針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效力糾紛,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曾發布一些指導意見,對相關問題作出過一定指引。例如: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6月12日發布《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一)》(滬高法[2003]216號),明確規定針對股東大會決議提起的訴訟應以公司為被告。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曾分別于2004年2月24日、2008年4月21日印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京高法發[2004]50號)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京高法發[2008]127號),針對公司決議效力作出如下規定:涉及股東會議、董事會議的訴訟,應當以公司為被告;股東僅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有效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股東會會議,股東以該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請求撤銷該會議決議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等等。 |
二、司法實踐中的主要爭議點
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效力糾紛案件的處理存在一定差異,主要爭議點表現在案件受理和保護范圍兩方面。
(一)案件受理
總體來講,由于《公司法》相關規定比較簡單,各地法院在案件受理方面標準不一、處理各異,典型問題包括提起訴訟的主體及對象,如債權人提起決議效力確認之訴是否受理、前股東提起決議撤銷之訴是否受理、請求確認決議有效是否屬于受理范圍,以及決議效力確認之訴可否將公司和股東列為共同被告等等。
(二)保護范圍
在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效力糾紛案件中,針對原告的訴請,法院應在多大范圍予以審查并保護一直是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的問題,對該問題處理不當極有可能導致司法權力超越上位法或者干預公司自治。由于《公司法》僅明文規定了決議無效和決議撤銷兩種情形,且規定相對簡單,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針對同一類問題各地法院有不同裁判的情況,例如:
1. 針對請求確認公司決議有效的案件,法院該如何處理
針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公司決議有效的案件,有的法院予以支持,如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曾在[2015]房民(商)字第05293號判決中支持了原告的訴請;又如,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徐?等與李紅新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案([2014]長中民四終字第05640號)中認定:我國現行公司法或者民事訴訟法并未將確認公司決議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圍之外,原告起訴要求確認決議有效具有訴的利益,符合法院立案條件。
但是,也有法院認為此類案件應裁定駁回起訴,如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在許慶君與曾少均、吳文德、劉偉強、張伯丹、杜志權公司決議糾紛一案([2015]河中法民二終字第6號)中認定:公司的股東會議屬公司內部事務,除法律規定的異議股東可對股東會決議提起無效之訴或可撤銷之訴外,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并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故裁定駁回起訴。
2. 針對公司決議實際不存在或不成立的案件,法院該如何裁判
針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公司決議實際不存在或不成立的案件,各地實踐中同樣存在差異。有的法院直接判決決議不成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9期[總第131期]中收錄的張艷娟訴江蘇萬華工貿發展有限公司、萬華、吳亮亮、毛建偉股東權糾紛一案中,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認定:股東會決議系公司控制人虛構,實際上并不存在,故判決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又如,在毛成榮與杭州中哲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案([2015]杭江商初字第271號)中,法院認定:偽造簽名致股東會決議虛假,故決議并未成立,原告要求確認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實則要求法院對股東會決議作出司法判斷,故依法認定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但同時也有法院把此類糾紛歸入決議無效案件,如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在天津海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羅平公司決議糾紛一案([2015]三中民(商)終字第07809號)中認定:偽造簽名并非原告真實意思表示,對原告認為決議無效的主張,法院予以支持。 |
除上述兩種情況外,司法實踐中還有一些問題也存在不同的認定。比如在公司決議撤銷事由的問題上,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通知未列明具體事項的瑕疵,有的法院認為由于《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召開股東會的通知并未強調要列明具體事項,故此類通知瑕疵不屬于決議撤銷情形;但有的法院認為未明確具體事項的會議通知,由于不能使股東充分了解股東會相關信息,故屬于決議撤銷情形。
三、《征求意見稿》關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效力的細化規定及解讀
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基礎上,《征求意見稿》針對公司決議效力,在具體法律適用層面進行了更為細化的規定,筆者對相關內容分析如下:
(一)明確確認之訴的原告主體范圍
1. 規定內容
《征求意見稿》第一條規定,公司股東、董事、監事及與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內容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職工、債權人等,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起訴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或者有效的,應當依法受理。
2. 規定解讀
《公司法》沒有明文規定提起公司決議效力確認之訴的主體,本條規定對原告主體范圍予以明確,除了股東、董事及監事外,與決議內容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職工及債權人也可以提起訴訟。此外,原告不僅可以起訴請求確認決議無效,而且可以請求確認決議有效。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時,亦曾發布征求意見稿[尾注],嘗試明確公司決議效力確認之訴的原告主體范圍。在該意見稿中,有權提起公司決議效力確認之訴的主體被界定為“與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內容有利害關系的公司股東、董事、監事或者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然而因為種種原因,該意見稿中的相關條文最終并未出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二中。
本次《征求意見稿》再次將公司決議效力確認之訴的原告主體問題提上議案,并對原告主體資格作了更為寬泛的規定。但針對本條規定,筆者認為該訴原告主體范圍與可否規定確認決議有效這兩個問題值得商榷,提出如下兩條參考修改建議:一是刪除“債權人”的內容;二是刪除“確認決議有效”的相關表述,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筆者傾向于認為,不應規定債權人有提起公司決議效力確認之訴的權利,主要理由包括:
(1)公司意思自治是《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公司決議是公司的內部文件,是公司意思自治的體現,債權人作為公司治理體系之外的第三方,不應介入到公司內部治理結構中,對此,司法權力也應注意介入界限,不應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干預公司意思自治;
(2)債權人與決議內容是否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判斷標準很難把握,法院受理案件時很難判斷是否存在直接利害關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