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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和股東的關系分析 董事會和股東大會的主要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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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一段時間的萬科之爭讓不少人看的目瞪口呆,萬科董事會和萬科股東之間的糾紛讓其他上市公司開始警覺。那么董事會和股東之間的關系到底是怎樣的?他們兩者之間是有著怎樣的利益沖突。在公司權限中,董事會和股東大會又有著怎樣的區別?

董事會和股東的關系分析

股權之爭愈演愈烈,對資本市場持久穩定乃至上市公司的健康發展,勢必造成極大傷害。唯有一切講規則,用大家都能接受的合適方式去決定和實現資本的選擇,才有可能實現不同利益需求的相向而行。在“股東會中心主義”向“董事會中心主義”轉變的過程中,上市公司的股東應學會遵守信托制度的基本規則,上市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則應學習信托制度的基本精神,尊重上市公司的委托人,這樣,才能建立健康的公司文化,妥善處理公司糾紛。

萬科董事會與大股東之間的糾紛,引起其他上市公司高度警覺。深圳寶安公司已召開股東大會,修改公司章程,決定給董事會成員“金色降落傘”,如在任期未滿前,股東大會決定解除董事會成員職務,就給予必要的經濟補償。這說明,在我國現行公司法及相關法律制度體系中,尚未完全明確股東大會與董事會關系的性質,董事會的法律地位有待深入探討。

公司制度最早脫胎于中世紀的地中海沿岸,核心在于財產信托。公司股東將自己的財產交付與公司,不再享有財產所有權,公司與股東之間是典型的信托關系。為確保公司保護股東的利益,股東可向公司派出董事,由董事會切實維護股東的利益。

這種脫胎于“管貨員”制度的董事會制度,實際上是公司股東的“白手套”,他們不具有任何重大決策權。這種現象,被學術界稱為“股東會中心主義”。可是,隨著公司規模不斷擴大,股東會決策的效率越來越低,在這種情況下有必要授權董事會做出重大決策,因此,公司權力中心逐漸轉向了董事會,出現了所謂“董事會中心主義”。隨著跨國公司的出現,為提高決策效率,一些公司將決策權授予公司經理,除了經營管理權,公司經理還擁有了部分重大事項決策權,這種現象被稱之為“經理中心主義”。

  股東大會與董事會之間的關系是一種信任托管關系。董事會是股東大會的受托人,接受股東大會的委托而行使對公司法人財產的支配權。股東們對董事會持信任態度,而董事會則必須對股東承擔受托責任,確保股東資產的保值和增值。由此帶來的問題是,董事會與股東之間的關系是信托關系,那公司經理與董事會、經理與股東之間的關系是什么樣的關系?從理論上說,經理與公司的關系是典型的雇傭關系,經理與董事會之間的關系是委托關系,而經理與股東之間則不存在直接的法律關系。當公司董事會權力越來越大,以至于可決定公司重大事項時,股東會有必要限制董事會的決策權力,自然也有必要限制具有決策權的經理的權力。發生在萬科的糾紛,實際上是公司股東會決定行使自己的決策權,但卻遭到董事會阻撓的案例。這破壞了公司傳統的信托機制,會影響公司未來的發展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條規定,股東大會應每年召開一次年會,如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應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換句話說,兩個月內萬科股東可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不管董事會是否同意。董事會不能履行或拒絕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監事會應及時召集和主持臨時股東大會。監事會不召集或主持臨時股東大會,那么,連續90日以上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東可自行召集和主持臨時股東大會。所以,董事會要想阻撓股東召開臨時會議幾乎是不可能的。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東,可在股東大會召開10日前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提交董事會;董事會應在收到提案后2日內通知其他股東,并將該臨時議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臨時提案內容應屬于股東大會職權范圍,并且有明確議題和具體的決議事項。股東大會做出決議,必須經過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無論萬科的公司章程有怎樣的規定,依照《公司法》,萬科的股東都有權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決定公司董事、監事的去留。

傳統理論認為,公司信托是建立在公司股東與公司董事信任關系基礎之上的。公司董事會接受委托成為受托人,必須維護股東的利益,假如公司董事會違反了雙方簽訂的信托協議,沒有履行誠信義務,那么,公司董事會成員就已失去了董事資格。換句話說,如果得不到股東的信賴,董事會成員就根本無法行使受托人的各項權利。從這個角度說,公司董事會通過的任何決議如沒有得到股東大會認可,即使董事會通過程序性規則否決股東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提議,也未必能改變局勢。這不是一個價值判斷問題,而是一個事實判斷,或者說是個法律上必然出現的結果。

坦率地說,如果萬科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不管是否能在調整公司董事會成員方面達成一致意見,只要沒有了大股東的信任,股東與萬科董事會之間的信托關系就已失去了基礎。離開了尊重資本維護股東權利這個最基本的市場規則,則無論過于欣賞誰的所謂創始人情懷,還是輕信什么內部人的利益追求目標,都不免有可能誤入歧途,墜入利益中人的利益算計之中。

當然,正如人們所看到的那樣,滬深兩市的上市公司尚未完全建立公司自治,既沒有建立公司信托傳統,同時又沒有形成現代公司商業倫理體系,因此,當公司的大股東與公司的董事會之間發生矛盾和沖突時,處理問題的唯一依據就是現行的法律規定。至于商業道德和職業倫理,在處理公司大股東與董事會成員矛盾時并不能有效發揮作用。因此,也不排除若萬科股價劇烈波動后,一些戰略投資者乘虛而入的可能,而這將給萬科董事會與大股東之間的矛盾增添新變數。

吳敬璉老先生近日在談及萬科股權之爭時說,正義的判斷每個人都會不一樣的,而且是無解的。但規則只有一個,即公司運行的規則,《公司法》所規定的規則,還有證監會所規定的規則,這是所有人都應該遵循的。股權之爭愈演愈烈,對資本市場的持久穩定乃至上市公司的健康發展,勢必造成極大傷害。唯有一切講規則,用大家都能接受的合適方式去決定和實現資本的選擇,才有可能實現不同利益需求的相向而行。在“股東會中心主義”向“董事會中心主義”轉變的過程中,上市公司股東當學會遵守信托制度的基本規則,而董事會成員則當學習信托制度的基本精神,尊重上市公司委托人,這樣才能建立健康的公司文化,才能妥善處理公司糾紛。

但愿萬科公司的股東和董事會成員都能充分意識到各自的職責所在,以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為重,盡快做出決定,盡早結束這場紛爭。

董事會和股東大會的主要區別

股東會和董事會的區別:

一、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準監事會報告;

(五)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九)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對公司聘用、解聘會計師事務所作出決議;

(十二)審議批準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擔保事項;

(十三)審議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超過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產30%的事項;

(十四)審議批準變更募集資金用途事項;

(十五)審議股權激勵計劃;

(十六)審議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本章程規定應當由股東大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二、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

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股東大會,并向股東大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大會的決議;

(三)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五)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或其他證券及上市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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