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1998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98年11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干線公路、自治區干線公路、縣級公路、鄉級公路(以下簡稱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路路政管理,是為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以下統稱公路路產)、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所進行的行政管理。
第四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路政管理工作。各級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路政管理機構)依法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職責,具體負責國道、省道和縣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道的路政管理,并接受上級路政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經營性公路的路政管理由路政管理機構或者派出機構行使。
城建、土地、公安、水利、工商等部門,應當協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旗縣路政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保護、管理公路路產和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
(三)負責交通標志、標線、綠化的設置與管理;
(四)保持路況良好,組織排除突發的路段險況;
(五)維護公路養護、施工作業現場的正常秩序;
(六)審批從公路地面、上空、地下穿(跨)越公路的設施建設事宜;
(七)查處各種侵占、破壞、污染公路路產等違法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公路路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壞;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違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第二章 公路路產管理
第七條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打谷曬糧、堆放雜物、排放污水、積肥制坯、放養牲畜、種植農作物的;
(二)傾倒渣土、垃圾的;
(三)車輛裝載的貨物觸地行駛、漏、撒、污染及其他損壞路面的;
(四)在公路試剎車的;
(五)占道經營維修、擺攤設點、亂停亂放車輛的;
(六)設置棚屋、廁所、加油站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
(七)挖溝、打穴、截水沖路或者利用橋涵、邊溝筑壩蓄水、設置閘門的;
(八)公路橋梁、隧道內鋪設易燃、易爆和有毒液、氣體管道的;
(九)其他損害公路路產的。
第八條 公路兩側邊溝外緣以外的下列范圍為建筑控制區:
(一)國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縣道不少于10米;
(四)鄉道不少于5米。
建筑控制區范圍內,禁止修建各種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已經修建的要限期拆除,具體拆除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以下區域內從事采礦、采石、挖砂、取土、伐木、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爆破作業等活動:
(一)大中型公路橋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圍內;
(二)小型橋(涵)上下游各80米范圍內;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圍內;
(四)公路兩側坡頂截水溝或者公路邊溝、坡腳護坡道外緣20米范圍內。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凡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經路政管理機構批準,按照批準的范圍、時間挖掘或者占用。確需延長施工期限的,應當于期滿2日前到原批準部門辦理延期手續。竣工后應當迅速恢復公路設施,并由路政管理機構驗收。
第十一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區范圍內修建橋梁、渡槽、架設或者埋設電纜、電線及利用橋涵設置電纜、電線、管道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建工程方案必須符合公路發展規劃和技術標準;
(二)修建工程必須經路政管理機構批準,并簽訂有關協議。
第十二條 在公路上設置平面交叉口或者與公路搭接的,應當經路政管理機構批準,并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設計、修建。
第十三條 超過公路、橋梁、限載、限高、限寬、限長確需行駛的車輛,必須經路政管理機構批準,并按照指定路線和時間行駛。
第十四條 禁止毀壞或者擅自移動、涂改、拆除交通標志、標識、界碑、護欄、隔離柵、護網及其他公路設施。
第十五條 交通標志、標線由路政管理機構按標準統一設置和管理。
在公路用地范圍設置各種非交通標志、標識、廣告,必須經路政管理機構批準。
第十六條 禁止毀壞、砍伐公路花草林木。確因工程或者更新需要砍伐、修剪行道樹的,應當經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完成更新補種任務。
第十七條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設施毀壞的,公安交通事故處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路政管理機構勘驗損失。
第十八條 經批準在公路上施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安全措施,設立明顯的警告標志,夜間懸掛警示紅燈,并派員現場指導疏通交通。
施工作業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經批準使用、占用公路路產的,按規定繳納占用費和補償費;
占用費、補償費標準,按照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公路改線、擴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橋后,原公路路產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在新建公路建筑控制區以內的,繼續作為公路規劃建設用地;
(二)在新建公路建筑控制區以外需要改變用途的,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失去使用功能需要報廢的,經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后,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手續;未辦理變更或者報廢手續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三)利用外資、貸款、集資等方式對原公路擴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橋后收取過路、過橋費的,原公路路產必須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評估確認后,作價納入投資。工程竣工后,仍由路政管理機構實施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應當與公路保持規定的距離,并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響公路的運行安全與暢通。
已經在公路兩側布局的集鎮、開發區、工業區、住宅區,不得沿公路規劃和延伸。已形成街道的路段,應當實行隔離式管理;連片的路邊店按照規定距離設置進出道口。
第二十二條 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忠于職守,文明執法,并佩帶統一標志,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未出示執法證件,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視其具體情況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二)項規定的,責令立即清除,并按每倒一車,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七條第(三)、(四)、(五)、(六)項和第十八條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七條第(七)、(八)項和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上述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或者沒收其從事違法活動使用的物具。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路政管理機構處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接受查處的,責令停駛,待處理完畢后放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二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依法執行公務的路政管理人員進行阻礙、刁難、圍攻、毆打或者毀壞公路設施,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因路政管理機構或者路政管理人員職責失誤,造成管理相對人經濟損失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路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專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