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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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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2005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包括高速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路路政管理,是指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依法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管理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水利、工商、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公路沿線鄉鎮人民政府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做好公路保護工作,逐步完善公路服務設施,提高公路服務和管理水平,保證公路經常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

公路的建設和養護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和公路養護技術規范。

第五條 公路路政管理經費列入公路養路費、客貨運附加費收支預算。國家采用依法征稅的辦法籌集公路養護資金后,路政管理經費應當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 管理職責及執法監督

第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職責:

(一)許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請事項,制止和查處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為;

(二)許可超限運輸申請事項,制止和查處違法超限運輸行為;

(三)管理公路附屬設施的設置和維護;

(四)管理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參與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項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

(七)實施公路路政巡查;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和執法水平。

第八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路政管理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收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對檢舉屬實的舉報單位和個人可予獎勵。

第九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人員參加,佩戴標志,持證上崗。

公路路政管理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公路路政管理專用車輛執行職務進入本轄區內收費公路的,免費通行。

第十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說明情況。

第三章 公路保護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公路路產登記制度,按規定對公路路產調查核實,并登記造冊。

第十二條 非收費公路的公路養護應當逐步推行市場化,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養護單位。

第十三條 鼓勵使用廂式、多軸、大型、專業貨物運輸車輛從事公路貨物運輸。

第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的,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公路管理機構批準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并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施工作業完畢,應當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經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及時恢復通行。

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公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監督檢查,維護公路交通秩序。

第十五條 公路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等損毀或者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標線等交通設施損毀、滅失的,公路管理機構、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并及時修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設置警示標志的,應當及時采取安全措施,疏導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機構或者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涉及路產損壞、公路污染的,應當及時通知公路管理機構或者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

第二節 公路及公路用地保護管理

第十七條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傾倒或者堆放廢土、垃圾等固體廢棄物,排放污水、污物;

(二)堵塞水道,挖溝引水;

(三)取石、取土;

(四)設置電線桿、變壓器、維修場、停車場、洗車點或者加水點;

(五)集市貿易、擺攤設點、搭建棚屋或者磚窯、堆放或者攤曬物品

(六)利用公路橋梁、隧道鋪設輸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利用公路橋涵堆放物品、搭建設施,在公路橋涵附近焚燒物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壞、污染公路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活動。

第十八條 運輸散裝貨物車輛應當規范裝載,裝載貨物不得觸地拖行、拋撒或者滴漏。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高速公路、國道不得作為機動車駕駛培訓場地。在其他公路上進行機動車駕駛培訓的,應當遵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于行駛時間和路段的規定。

第二十條 車輛需要在公路上進行臨時檢修等作業的,應當采取保護公路的措施,不得損壞、污染公路。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電信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二條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渠道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所修建、架設或者埋設的設施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在大中型公路橋梁和渡口周圍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圍內,以及在公路兩側一定距離內,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傾倒廢棄物,不得進行爆破作業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

在前款規定范圍內因防險、防汛需要修筑堤壩、縮窄或者拓寬河床的,應當事先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有效的保護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四條 嚴格控制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設置。確需設置的,應當符合保障暢通和合理布局的原則,事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并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建設。

本條例施行前的平面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應當在公路管理機構規定的限期內達到標準或者封閉。

第二十五條 申請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事項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書面說明申請理由、施工期限;

(二)設計方案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

(三)施工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暢通要求;

(四)涉及收費公路的,申請人應當事先征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的意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六條 除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外,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申請前款規定事項的,申請人應當提交行駛車輛或者機具行駛證件,書面說明行駛路線、時間及有效的公路保護方案;涉及收費公路的,申請人應當事先征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公路標志以外的其他標志。

申請前款規定事項的,申請人申請設置的非公路標志的材料、顏色、外廓尺寸、結構安裝、燈光亮度、設置地點、間隔距離等應當符合規范要求;涉及收費公路的,申請人應當事先征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的意見。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非公路標志的設置和維護規范,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本節規定的公路管理機構的許可權限如下:

(一)涉及高速公路的許可,由省公路管理機構審批;

(二)涉及高速公路以外的國道、省道的許可,由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審批;

(三)涉及高速公路以外的縣道、鄉道的許可,由縣級公路管理機構審批。

省公路管理機構對涉及高速公路的申請事項的許可,可以根據需要委托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實施。

第三節 超限運輸管理

第二十九條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的車貨總質量,軸載質量,車貨總長度、總寬度和總高度,不得超過以下最高限值:

(一)車貨總質量為四十噸,其中集裝箱半掛列車為四十六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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