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底,在新區某公司工作的楊洋又到了和公司續簽合同的時候了,不過,最近他因為簽合同的事情很心煩。楊洋是公司的“元老”,四年前,公司剛成立初期他就來了。楊洋連續和公司簽訂了兩次勞動合同,每次簽訂的都是兩年合同期。最近又到了續簽合同的時候,楊洋接到老板通知繼續和他續簽兩年合同,他覺得自己這幾年干得挺踏實,而且業績也有目共睹,因此想要求公司和自己簽訂無固定期合同,他不知道這樣的要求是否合理?
員工是否有權利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
解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 是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另外,如果勞動者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即可要求公司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說法:《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楊洋已經和公司連續簽訂了兩次兩年的勞動合同,繼續續簽他自然可以按照法律規定和公司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如果楊洋提出這樣的要求,公司也是無權拒絕的。當然,簽訂合同后楊洋還要像從前一樣努力工作,只要不出現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他就可以讓自己工作的時間更長久。
法條鏈接: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