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關于試用期內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一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我國勞動法律法規只是限制得比較少,但并不是無條件。
就用人單位而言,一般只有出現以下三種情況才能主動解除合同:
其一,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就是說,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主動解除勞動合同的,必須提供證據證明該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條件的限制,即不需要按照《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也無須按照《勞動合同法》第46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其二,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其三,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在后兩種情況下,勞動關系即使還處于試用期間,用人單位也可以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后,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