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到期后,用人單位未及時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勞動者仍在該用人單位繼續工作的,后用人單位以勞動合同到期要求與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還應支付因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
謝某2004年7月大學畢業后應聘到北京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至2007年7月31日。謝某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一直兢兢業業,任勞任怨,受到公司上下的一致好評。2007年7月25日謝某詢問該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提出能否續訂勞動合同,人事經理的答復是,總經理出差還沒有回來,等總經理回來再定。一周后總經理回來后,公司并未答復謝某是否同意續訂勞動合同。2007年9月20日,公司給謝某送達了終止勞動合同的通知,并要求謝某立即辦理工作交接手續。謝某以公司終止勞動合同違法,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公司認為勞動合同到期后自然終止,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謝某不服申訴至當地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后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裁決該公司向謝某支付經濟補償金。
律師點評:勞動合同到期后,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辦理終止手續,因用人單位沒有及時辦理勞動合同終止手續,勞動者繼續工作,致使雙方已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根據2005年勞動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三條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因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同時在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后,勞動合同到期后,因用人單位原因沒有及時續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致使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后用人單位又提出終止勞動合同的,除應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應支付雙方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