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夕加班支付150%工資報酬
2013年12月11日國務院對《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進行了第三次修訂,明確“將第二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春節,放假3天(農歷正月初一、初二、初三)’。”至此,“除夕”法定假日僅運行了6年便消失了。從1月1日起,除夕又不屬于法定節假日了。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部分節假日安排的通知》(國辦發明電〔2013〕28號),1月31日至2月6日放假調休,共7天。而1月30日除夕則正常上班。
所以,在1月30日除夕,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工作的,只要支付正常工資。安排實行標準工時制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工資。
除夕加班 調休或支付200%工資報酬
雖然《關于部分節假日安排的通知》規定2月18日除夕也放假,但法定節假日只能由《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規定,2月18日的放假僅屬調休而非“法定節假日”。所以,實行標準工時制的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除夕工作的,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工資。
根據春節放假辦法,企業實行除夕至初六放假,還是初一至初七放假,實際上有了更大的自主權。因為在2008年至2013年,除夕屬于法定假日,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除夕工作的,按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工資。而從起除夕不再是法定節假日,如果單位把除夕與初七作息時間對調,不違反法律規定,也不必支付加班費。
【相關案例】
杜某是四川內江一家公司的縫紉工,公司對該崗位實行計件工資制,每月定額為100件,每做好一件服裝給15元。杜某如不加班,月平均工資為1800元左右,效率高時可達2000元左右。1月,公司因要趕制一批時裝,在杜某已保質完成定額的情況下,經與工會和職工本人協商,安排杜某等人在休息日加班。公司以當地最低月工資1070元為基數,結合杜某實際加班時間向其發放加班費。杜某認為公司最低應以1800元為基數計算加班費。杜某與公司協商無果后,于4月提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補足1月至3月期間休息日的加班費720元。仲裁委審理查明,公司計算計件制加班費基數不正確,支付了杜某部分休息日加班費。最后,以公司補杜某720元加班費調解結案。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明確: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工資;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工資;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工資。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由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根據上述規定的原則,分別按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公司對杜某實行的是計件制,但發加班費時,卻按計時工資制計算,是錯誤的;且在確定加班工資基數時,不顧杜某實際情況,以當地最低工資收入為基數,變相減少其加班費,更是錯上加錯。正確做法是根據杜某在休息日加班期間的實際產量,按法定工作時間的計件單價15元/件的200%即30元/件的標準,向其支付加班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