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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勞動合同法 規章制度違法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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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解析】本條是關于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用人單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沒有規矩,不成方圓。每個用人單位都有自己的規章制度,用于明確本單位的各項管理制度,這既是用人單位的一項權利,也是一項義務。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上述這些規定,明確了用人單位制定規章制度必須要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否則就是違法的,這體現在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

一是在實體方面,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的內容必須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包括勞動安全衛生、勞動紀律、職工培訓、休息休假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方面的規章制度的內容,必須遵守勞動法、職業病防治法、勞動合同法和其他相關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不得與之相抵觸。如勞動法規定,勞動者每天工作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如果某一企業制定的規章制度規定職工每天必須工作十小時,則這一規定就是違法的;再如,勞動法規定職工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工作的,企業要付給職工不低于工資的300%的工資報酬,如果某一企業規定職工在節假日加班,企業不付給加班工資,或者付的加班工資低于勞動法的規定,也是違法的。

二是在程序方面,用人單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如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規章制度必須遵守法律規定的程序。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應當遵守以下三個程序:(1)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2)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用人單位應當尊重工會和勞動者提出的意見,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3)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用人單位應當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上述程序確定了用人單位制定的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的法定程序,體現了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原則。如果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違反了這三個法定程序,如拒絕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拒絕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不進行公示或者不告知勞動者等,則所制定的規章制度是違法的。這里要說明兩點:(1)程序守法是現代法制的一項重要原則,如果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實體內容是正確的、合法的,但如果沒有經過法定的程序作出,則也是違法的。(2)本條規定的規章制度制定程序,只限于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事項,有關其他事項的規章制度的制定,完全屬于用人單位的經營自主權的范圍,可以不必遵守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的規定。

二、用人單位制定違法的規章制度的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法律后果是:這樣的規章制度不對勞動者產生拘束力,勞動者可以不予遵守;同時,勞動者一經發現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要向當地的勞動行政部門進行投訴,由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予以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的行政處罰。此外,如果違法的規章制度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關于責令改正

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予以責令改正,這里“責令改正”并不是一種行政處罰,因為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處罰法在關于行政處罰的種類的規定中,只規定了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這六種行政處罰的種類,并沒有將“責令改正”也列入行政處罰的種類當中。在制定行政處罰法的過程當中,關于“責令改正”是有如下考慮的: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中,在行政處罰的手段上都有這樣的規定,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或者規定責令限期消除違法行為的后果等。考慮到對任何一種違法行為,均應當予以改正,責令改正不應當是一種處罰,而是實施每一種行政處罰的一個前置條件,一個必經過程,即實施每一種行政處罰之前,都應當首先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消除違法行為后果,然后才是實施行政處罰,因為實施行政處罰的目的絕不是為罰而罰,而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糾正違法行為,教育公民、法人自覺守法。為此,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行政部門首先要責令該用人單位改正違法行為,即對違法的規章制度進行糾正,使之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成為有效的規章制度。例如,用人單位規定的勞動者適用期的期限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最高時限,則必須予以改正,縮短到法律規定的幅度內,使之成為有效的規章制度。

(二)關于警告的行政處罰

警告在學理上稱為申誡罰,有告誡的意思,就是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時,行政機關可以責令其立即改正違法行為,告誡其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不能違法。警告是六種處罰中相對比較輕的一種處罰,所以行政處罰法對其設定權的規定比較寬松:法律、法規、規章都可以設定警告的處罰,并且行政機關適用簡易程序即可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不必經過調查、收集證據等一般程序。

對于用人單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行政部門除了責令用人單位改正違法行為外,還要給予用人單位警告的行政處罰,使用人單位能夠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有所警醒,記住這次違法的教訓,避免下次再出現違法行為。

(三)關于民事賠償責任

如果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用人單位還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例如,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方面的規章制度不符合勞動法和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如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但用人單位在其規章制度中沒有規定這樣的內容,因此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包括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要給予勞動者賠償。這里要提到的是,勞動者除了要求用人單位給予物質賠償以外,還可以要求獲得精神損害賠償。

所謂精神損害賠償,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損害,要求侵權人進行金錢賠償的一種法律制度。精神損害賠償的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發布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在下列幾種情況下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第一,自然人因人格權利(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權)遭受非法侵害時,有權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第二,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有權以侵權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第三,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系或近親屬間的親屬關系遭受嚴重損害的,監護人有權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第四,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為一些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的,有權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

實踐中,有的用人單位通過制定非法的規章制度,限制勞動者的人身自由,以暴力手段強迫工人勞動;有的用人單位為了防止職工偷拿本單位財物,而規定單位保安人員可以在每天下班時,對職工進行搜身檢查;還有的用人單位通過規章制度規定職工每天上廁所的次數,及每次上廁所的時間等,都是侵犯了勞動者的人格權利,包括身體權、健康權、人格尊嚴等,對這樣的侵權行為,勞動者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給予精神損害賠償。

當事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方式有:致人精神損害,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可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同時判令侵權人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精神損害賠償應起到三個作用:一是對受害人的撫慰;二是對加害人的制裁;三是對社會的一般的警示。只有符合這三點要求,這樣的賠償數額就是合適的,而不在于究竟是多是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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