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效力級別: | 地方法規 | 發布部門: |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文字號: | 所屬區域: | 廣東 | |
發布日期: | 2010-7-23 | 實施日期: | 2010-7-23 |
時效性: | 現行有效 | 類別: | 其他 |
分類名稱環境保護公布機關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效力狀況 有效
(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8年1月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9號公布 2001年6月6日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一次修訂通過 2001年7月27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2001年9月6日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4號公布 根據2004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條例〉等十項法規中有關行政許可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4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全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并制定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政策和措施。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的規定,劃定本轄區內各類標準適用區,建設環境噪聲達標區。
各市、縣人民政府要劃出專項經費,用于建設城市環境噪聲達標區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示范工程。
專項經費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使用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由同級財政主管部門監督使用。
第四條 省、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交通運輸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對工業產品、設備的標準中規定的噪聲限值實施監督管理。
鐵路、民航主管部門和港務監督、漁政監督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分別對火車、航空器、船舶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工商、建設、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術監督、鐵路、民航、港務監督、漁政監督、工商、建設、文化等部門的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應接受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指導,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噪聲污染防治的情況。對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五條 產生環境噪聲的建設項目的動工建設、投產使用,必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六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依法申報登記和申領噪聲排放許可證。廣東省噪聲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條 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以及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所發出的噪聲值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情況。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噪聲值和防治設施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在改變的15日前申報,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八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保持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提前15日向原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后7日內予以答復;因事故停止使用的,應立即采取措施,減少或停止噪聲排放,并于24小時內向原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轄區的環境噪聲質量常規監測和對噪聲污染源的監督監測。
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其轄區內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進行現場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