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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提高城市品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和《湖北省城市噪聲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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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和管理。

第三條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和管理工作應當遵循注重預防、綜合治理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開發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并采取有利于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五條 各區(開發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根據城鄉建設規劃和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并向社會公告,同時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機場周圍地區的飛機噪聲環境標準適用區域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劃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章職責分工

第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轄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噪聲污染防治規劃和聲環境功能區劃定方案,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二)建立聲環境質量監測網絡并組織監測,定期公布聲環境質量狀況;

(三)負責對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等環境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公安機關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管理在商業經營活動中或者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喇叭、高音響器材產生的噪聲;

(二)監督管理娛樂、健身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樓內進行裝修等活動中產生的噪聲;

(三)監督管理機動車排放的噪聲;

(四)監督管理其他社會生活噪聲。

第八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在編制城市建設規劃時,充分考慮聲環境質量的要求,合理規劃各類功能區域和交通干線走向;

(二)依據國家和本市城市區域聲環境質量標準適用區劃及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的要求,合理劃定噪聲敏感建筑物與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交通干線和市政基礎設施的防噪聲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九條 建設、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負責對建設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及建筑隔聲質量、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夜間施工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根據法律、法規規定,被賦予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可以依法相對集中行使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和行政處罰權。

鐵路、民航、海事、漁業等部門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對鐵路站場及列車運行噪聲、民航機場及航空器飛行噪聲、船舶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工商、質監、文體廣電新聞等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章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一條 工業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新建、擴建排放環境噪聲的工業企業:

(一)醫療區、文教科研區、機關辦公區、居民住宅區;

(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旅游度假區、重點文物保護區。

第十三條 禁止在醫療區、文教科研區、機關辦公區、居民住宅區等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機械加工、汽車維修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經營活動。

本辦法實施前,前款規定區域內已從事經營活動且噪聲排放不達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排放標準,采取相應治理措施進行治理。

第十四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對設備進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聲設備,改進工藝,并采取吸聲、消聲、隔聲、隔振和減振等治理措施,減輕環境噪聲污染,達到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章建設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 建設施工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減輕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達到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施工單位采取減噪措施所需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第十六條 建設施工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施工單位應當制定防治施工噪聲污染的工地現場管理制度并公告。

第十七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夜間進行混凝土澆注振搗、使用大型機械、材料切割、吊裝作業、土石方工程、物料裝卸、拆裝模板及其他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但國家和本省、本市重點工程、搶修、搶險作業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確需在夜間施工作業的,必須提前向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夜間施工許可證后方可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噪聲污染。

第十八條 取得夜間施工許可證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夜間施工開始三日前向當地居民公告,并在施工場地邊界設置公告牌。公告內容包括:夜間施工起止時間、施工內容、工地負責人及其聯系方式、投訴渠道。

第十九條 在中考、高考期間以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特殊時期內,除搶修、搶險外,禁止在規定的時間內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建設施工作業。

第二十條 在居民文教區和其他特殊地區,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征得所在區域居民、單位的同意。

在居民住宅樓內不得設置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餐飲、歌舞娛樂、生產加工和制造業場所。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居民來訪接待場所,設專人接待居民來訪及投訴。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地采取噪聲污染防治措施后仍然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造成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與受施工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居民協商,采取調整作業時間及其他補償措施,并將達成的協議報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協商不成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新建居民住宅對外部環境噪聲及配套的供水、供熱、電梯空調、通風等公用設施的隔聲情況,應當經過具有資質的機構監測,未經監測或者監測不合格,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新建居民住宅的銷售商應當告知購房者建筑物所在地的聲環境有關情況及本建筑的隔聲狀況。

已經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由于配套公用設施產生噪聲污染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治理。

第五章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快速路、主干路、城市高架等城市道路,在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時,應當采取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防治措施所需資金應當列入工程造價。

在規劃設計方案、工程設計方案、初步設計中未確定有效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快速路、主干路、城市高架等城市道路,不得開工建設或使用。

第二十五條 在已有的道路、鐵路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傳播途徑控制、建筑隔聲防護等措施,以減輕交通噪聲對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影響。

第二十六條 本市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在用機動車輛噪聲限值。

在用機動車輛消聲器及其他防治噪聲污染的設備必須保證正常、有效使用,禁止改裝、拆除或閑置。除特種車輛外禁止安裝外掛式音響設備。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可以在居民住宅小區附近,規定夜間限制車輛通行的路段、時段或速度,以減少交通噪聲的影響。

公安機關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根據需要劃定禁鳴區域。

第二十八條 設置機動車停車場、候車站的,應當合理選擇位置或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九條 在劃定的機場周圍飛機噪聲標準適用區域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應當執行相應標準適用區域的規定。

第六章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商業宣傳、禮儀慶典等商業活動中,不得使用音響器材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各類揚聲器、音響器材時,應當控制音量,不得產生擾民噪聲。

在公共場所進行文體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或者實施產生噪聲的行為,應當遵守公安機關的規定,避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屬于下列情況者,允許在一定時間內使用,并控制音量:

(一)經依法批準的大型社會活動;

(二)課、工間操;

(三)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

第三十一條 加工、維修、餐飲、娛樂、健身、超市等商業服務業的經營者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噪聲干擾周圍居民正常生活。

對位于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產生噪聲的餐飲、娛樂單位,城市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限制夜間經營時間。

第三十二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公布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防盜報警器名單。

第三十三條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樓和對與居民住宅樓鄰近的建筑進行裝修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噪聲污染。

禁止在12時至14時和20時至次日8時,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裝修和家具加工等活動。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承擔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各自設立監督投訴舉報電話和信箱,并向社會公布,受理環境噪聲污染投訴舉報。

第三十六條 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排污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期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限制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運行時間或者責令停止使用該設備。被限期治理單位應采取措施降低噪聲污染,并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度情況。

被限期治理的單位,應當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務。

第三十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社區、物業管理單位應協助環境噪聲管理部門對轄區內社會生活噪聲實施監督管理,調解鄰里之間因噪聲產生的糾紛。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工業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未達到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被賦予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在禁止區域內新建、擴建排放環境噪聲的工業企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被賦予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在居民住宅區等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生產加工和制造等經營活動或設置產生噪聲污染的餐飲、歌舞娛樂場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被賦予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未采取合理措施減輕環境噪聲污染,未達到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被賦予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建設施工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未達到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征收噪聲超標排污費。排污費的征收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施工單位未公告防治施工噪聲污染的現場管理制度、未公告夜間施工許可證及其相關內容、未設置來訪接待場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被賦予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違法進行夜間施工作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被賦予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在中考、高考期間以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特殊時期內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建設施工作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被賦予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居住文教區和其他特殊地區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項目,建設單位未征求所在區域居民或單位同意的,該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投入生產或使用;擅自建設、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可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新建居民住宅的銷售商未告知購房者建筑物所在地的聲環境有關情況及本建筑的隔聲狀況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被賦予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責令改正;違反第三款規定,物業管理單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物業管理單位改正違法行為,可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在方案中未確定有效噪聲污染防治措施即開工建設或投入使用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被賦予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在已有的道路、鐵路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留有必要的防護距離并未采取傳播途徑控制、建筑隔聲防護等措施,建筑物室內聲環境質量不滿足有關標準要求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或由被賦予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責令采取有效措施,使建筑物室內聲環境質量符合相應的標準;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被賦予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安裝音響設備,可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裝、拆除、閑置機動車防噪聲設備或安裝外掛式音響設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夜間在劃定的區域內不按規定的路段、時段、時速行駛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在禁鳴區域鳴喇叭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機動車停車場、候車站產生噪聲對周邊居民造成影響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或被賦予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者沒收音響器材,可并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商業宣傳、禮儀慶典等商業活動中,使用音響器材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在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各類揚聲器、音響器材,產生擾民噪聲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在公共場所進行文體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加工、維修、餐飲娛樂、健身、超市等企業在經營過程中造成噪聲擾民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被賦予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超過規定的時間范圍進行夜間經營的餐飲、娛樂企業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被賦予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內,未按規定時間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裝修和家具加工等活動,干擾周圍居民的,由公安機關或被賦予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可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被賦予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未采取必要措施,繼續產生噪聲污染的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被賦予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可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排放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造成污染,經治理后仍然不能達標的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被賦予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其停產、轉產、關閉或者搬遷。

第五十六條 承擔環境噪聲污染監督管理工作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紀依規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居民住宅"是指以下三種類型:《房屋所有權證》寫明房屋用途為"住宅"的;購置的商品房購房合同中寫明房屋用途為"住宅"(公寓、別墅)的;房屋所有權證》和購房合同中房屋用途的表述無法辨別為住宅或商業用的(如商住、綜合等)的。

(二)"建設施工"包括房屋及其附設施的建筑施工、市政施工(市區范圍內的道路,給水、熱力、燃氣、電信、電力管道和地上作業,給水、污水、燃氣和熱力廠、站)、水利施工、園林綠化施工、鐵路施工、各類拆除工程。

(三)"物業管理單位"包括商品房的物業管理企業和公有房屋的產權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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