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務員調任轉任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公務員交流管理,合理配置和使用公務員,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和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單位(以下簡稱國家行政機關)。
第三條 縣以上各級政府人事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公務員的調任、轉任及其綜合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公務員調任、轉任必須貫徹適才適用,個人服從組織和合理配置的原則,嚴格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五條 國家公務員調任、轉任必須符合國家公務員回避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國家公務員調任,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以外的工作人員調入國家行政機關擔任領導職務(指省級國家行政機關擔任副處長以上、市(地)機關擔任副科長以上、縣(市)機關擔任副局長以上領導職務)或助理調研員以上非領導職務,以及國家公務員調出國家行政機關任職。
第七條 國家行政機關在核定的編制以內,出現職位空缺,從機關內部晉升和轉任有困難的,可以從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社會組織調任公務員。必要時,也可采用面向社會公開招考的辦法,擇優調任。
第八條 調任的國家公務員,須經過嚴格考核,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備擬任職務所要求的政治思想水平;
(二)具備相應的工作能力和任職資格條件;
(三)身體健康。
第九條 國家公務員轉任,是指國家公務員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在國家行政機關之間的平級調動。
第十條 國家公務員轉任必須在核定的編制以內,并有相應的職位空缺。轉任的公務員必須經考核符合擬任職務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十一條 國家行政機關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可實行公務員轉任:
(一)工作需要;
(二)按規定需要回避;
(三)機構調整、撤銷、合并或縮減編制員額和職位;
(四)其他正當理由。
第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可提出轉任申請:
(一)現任工作與本人所具有的專業知識不相適應;
(二)因工作地點造成夫妻異地分居或其他生活困難的;
(三)其他正當理由。
第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調任、轉任:
(一)試用期未滿的;
(二)上年度考核不稱職的;
(三)接受立案審查尚未結案的;
(四)受行政處分尚未解除的;受黨紀處分未滿規定年限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
第十四條 國家公務員調任、轉任的程序:
(一)個人申請或組織征求本人意見;
(二)填寫《國家公務員調任審批表》(一式兩份)或《國家公務員轉任登記表》;
(三)調入調出單位商洽;
(四)考察與審批;
(五)辦理調任、轉任手續。
第十五條 國家行政機關從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社會組織調任國家公務員及國家行政機關之間的公務員轉任,由調、轉入單位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政府人事部門批準調任國家公務員,須在《國家公務員調任審批表》(一式兩份)上加蓋公章,作為取得國家公務員身份的憑據,一份存本人檔案,一份由人事部門存檔。
第十七條 國家公務員調任、轉任,應由原單位按任免權限辦理免職手續,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調入機關報到后,按任免權限重新任命職務,確定級別。
第十八條 國家公務員調出國家行政機關后,不再保留國家公務員身份,其待遇由調入單位根據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國家公務員必須嚴格遵守調任、轉任紀律,凡接到調任、轉任通知的人員,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有關手續。對無正當理由不服從調任、轉任,經批評教育無效的,按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條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必須依法進行公務員調任、轉任工作,堅持公道正派,嚴禁營私舞弊,防止不正之風。對違反公務員調任、轉任工作紀律的,要根據情節輕重,按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