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本條例中城鎮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統稱為用人單位。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四條
失業保險費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征繳。
第五條
失業保險工作應當與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等就業服務工作緊密結合。失業人員再就業納入就業工作統一管理。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八條
破產企業應當優先從資產變現收益中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企業經營權或者所有權變更,應當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未清償的,由取得經營權或者所有權的一方負責。
第九條
省政府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以下簡稱調劑金)。調劑金以各市依法應當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4%的比例籌集,由各市按月上繳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調劑金專戶。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月將上繳的調劑金轉入省財政部門在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不按規定上繳失業保險調劑金的,省財政部門可根據省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的意見,從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中直接劃撥。
第十條
省調劑金用于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和就業困難地區的補助。市統籌地區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和就業困難需要補助時,由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和地方財政補貼。
使用省調劑金,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省失業保險調劑金的使用按照失業保險基金的支付范圍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