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失業人員及時獲得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湖南省實施〈失業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參加失業保險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社會團體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職工失業后(以下統稱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適用本辦法;按照規定應參加而尚未參加失業保險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申請,審核確認領取資格,核定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及標準,負責發放失業保險金并提供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章 失業保險金申領
第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且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指下列人員:
(一)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和辭退的;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二、三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其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工作)關系和停發工資(基本生活費)日期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將失業人員的名單、檔案自其失業之日起7日內報經辦機構,并將失業人員名單報居住地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六條 失業人員應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工作)關系之日起60日內,到受理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申領失業保險金。
第七條 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金應填寫《失業保險金申領登記表》,并出示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證;
(二)失業人員所在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工作)關系的證明;
(三)由公共職業介紹機構開具的失業登記及求職登記證明;
(四)本人近期免冠一寸照片2張;
(五)市、州勞動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八條 失業人員在辦妥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后,其檔案及日常管理工作從原用人單位轉到失業人員戶口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統一管理。
第九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應由本人于每月20日前持《失業保險金領取證》到經辦機構辦理領取手續,同時應向經辦機構如實說明求職和接受職業指導、職業培訓情況。
第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按月領取門診醫療費。患病在經辦機構指定醫院治療的,可以按照規定向經辦機構申請領取住院醫療補助金。
第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持失業人員死亡證明及其與失業人員的關系證明,按規定向經辦機構領取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失業人員當月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可由其家屬一并領取。
在火葬區不實行火葬的,不得申領喪葬補助金。
第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積極求職,接受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通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或者認可的職業介紹機構介紹職業的,可以全免職業介紹費2次。參加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就業訓練機構組織或者認可的職業培訓,在經辦機構審核后,可以全免考務費、學雜費(包括培訓費、書籍資料費、材料費和住宿費、證書費和技能鑒定費)1次。經經辦機構同意后參加其他形式的職業培訓的,憑有效的培訓合格證書和有效票據到經辦機構報銷培訓費用1次,報銷數額最高不超過本人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的2倍。
第十三條 已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的,勞動合同期滿未續簽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持原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勞動合同及本人居民身份證,向經辦機構申領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第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或期滿后,符合享受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中斷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原則上不得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但因生產經營困難等原因無力繳納而中斷繳費的,補繳欠費后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繼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條 在職人員本人申請自謀職業,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工作)關系后,按照國家或者省、市(州)人民政府的規定領取了一次性安置費的,自謀職業期間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 在職人員因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滿、假釋、勞動教養期滿或解除勞動教養之日起60日內按規定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因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在其刑滿、假釋、勞動教養期滿或者解除勞動教養后、重新就業前,可以領取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因違法犯罪、打架斗毆、計劃外生育、自殺、酗酒、以及蓄意違章造成交通事故等原因引發病、傷、死亡者,不得申領住院醫療補助金、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第三章 失業保險金發放
第二十條 經辦機構自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領者的資格進行審核認定,并將結果及有關事項告知本人。經審核合格者,發給《失業保險金領取證》,從其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之日起計發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一條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和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不滿1年的,不領取失業保險金;滿1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4個月,以后每增加1年可增加2個月,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用人單位和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實施辦法》實施前,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不參加失業保險的用人單位的職工,其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工齡為本人和用人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與《實施辦法》實施后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合并計算。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后不滿一年再次失業的,可以繼續申領其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失業保險金的發放標準為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由經辦機構每月按本人月失業保險金5%的標準發給門診醫療費;患病報經辦機構同意后住院治療的,由經辦機構憑住院醫療費報銷單據核發住院補助金,補助金額累計不超過本人應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總額。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以其生前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標準計發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喪葬補助金標準為3個月的失業保險金。對符合供養條件的直系親屬發給一次性撫恤金,供養1人發14個月,供養2人發18個月,供養3人或3人以上發22個月。
第二十五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的數額按照其工作時間長短計算,連續工作每滿1年,按當地一個月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支付,但最多不超過6個月的失業保險金的總和。
第二十六條 失業保險金和門診醫療費應按月發放,由經辦機構開具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于每月25日后到指定銀行領取。
第二十七條 對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屆滿的失業人員,經辦機構應提前一個月告知本人。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發生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辦機構有權即行停止其失業保險金的發放,并同時停止其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經辦機構應當通過準備書面資料、開設服務窗口、設立咨詢電話等方式,為失業人員、用人單位和社會公眾提供咨詢服務。
第二十九條 經辦機構應按規定負責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的統計工作。
第四章 失業保險關系轉遷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跨統籌地區遷移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用人單位成建制在本省范圍內跨統籌地區遷移的,遷出地的經辦機構應當將該單位遷出前 12個月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含個人繳納部分)轉撥給遷入地的經辦機構;跨省遷移的,其在遷出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轉移。職工個人在職期間跨統籌地區遷移的,其在遷出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轉撥。
遷出地經辦機構應為遷出單位或職工開具失業保險關系轉遷證明。遷出單位或職工應在開具證明后60日內到遷入地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關系接續手續,并自在遷出地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當月起,按遷入地經辦機構核定的繳費基數繳納失業保險費,轉遷前后的繳費時間合并計算。遷入地經辦機構應及時辦理有關手續,并提供相應服務。
第三十一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與本人戶籍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其失業保險關系可以遷往戶籍所在地。失業人員憑失業保險關系遷出地經辦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到遷入地經辦機構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在本省范圍內跨統籌地區轉遷的,失業保險費用不劃轉,失業人員按遷入地的標準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跨省轉遷的,失業保險費用應隨失業保險關系相應劃轉。需劃轉的失業保險費用包括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其中,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按失業人員應享受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一半計算。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經辦機構發現不符合條件,或以涂改、偽造有關材料等非法手段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應責令其退還;對情節嚴重的,經辦機構可以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經辦機構或主管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失業人員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四條 失業人員逾期未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又重新就業的,失業保險金不予補發。但由于用人單位過錯致使失業人員遲延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用人單位負責賠償。
第三十五條 失業人員因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與經辦機構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主管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十六條 《失業保險金申領登記表》、《失業保險金領取證》和失業保險關系轉遷證明的樣式,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統一制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二○○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