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未給員工繳失業保險,應承擔什么責任?
王某2年前入職某酒店做廚師。在買社保時,酒店給他繳納了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費,但未繳納失業保險費。今年1月,酒店與他解除了勞動合同。離職后,他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領失業保險金,但經辦人說因為單位未繳納失業保險費,他無法領取失業保險金。對此,你怎么看?王某的損失是否應由企業承擔?
案例解析:
我國社會保險法第2條規定,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因此,失業保險屬于社會保險的一種。該法第44條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第45條規定,失業人員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該法第86條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據此,在酒店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非因王某本人意愿的情形下,如果繳納了失業保險費,王某是有權領取失業保險金的。但其單位沒有為他繳納失業保險費,那么這種情況下可否要求單位補繳呢?根據社會保險法第63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因此,如職工尚在工作崗位中,單位可以補交失業保險費,在王某與單位勞動合同已經解除的情況下,單位給王某補繳失業保險已不可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因此酒店除應負行政責任而外,還應當對王某應享受而不能享受的失業保險的實際損失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