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失業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失業職工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四川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城鎮勞動者,適用本辦法。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城鎮勞動者,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市和區(市)縣勞動行政部門是職工失業保險工作的主管機關。同級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具體經辦失業保險業務。
第四條 職工失業保險應與職業介紹、轉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就業服務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為失業職工再就業提供服務。
第二章 失業保險的范圍和對象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必須參加失業保險: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和私營企業;
(二)外商及港澳臺同胞投資企業;
(三)經費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
(四)使用勞動合同制工人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
第六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用人單位,因下列情形之一失業的人員,依照本辦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產的企業職工:
(二)瀕臨破產的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簡的職工;
(三)依法被撤銷、解散單位的職工;
(四)依法關閉、停產整頓單位被精簡的職工;
(五)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
(六)被辭退、除名或開除的職工: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享受失業保險的職工。
第七條 與所在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下列人員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在本單位連續工作不足12個月的;
(二)在中等以上學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
(三)被勞改、勞教人員;
(四)經單位同意自愿辭職的;
(五)自動離職的。
第八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失業職工,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屆滿的;
(二)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服兵役、升學和出境定居的;
(三)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的;
(四)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
(五)重新就業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不參加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組織的職業指導座談會和轉業訓練的;兩次不接受就業服務管理機構介紹就業的。
第九條 未參加失業保險的單位,其職工失業后,不得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已參加失業保險但連續1年以上未全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單位,其職工失業后,暫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但政府批準的停產、半停產、特困企業除外。
第三章 失業保險工作的管理機構
第十條 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負責管理、指導全市失業保險業務。各級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在失業保險工作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國務院和省政府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和實施本地區失業保險工作規劃;
(二)籌集、管理和使用失業保險基金;
(三)負責失業職工登記、建檔、統計和組織管理;
(四)組織失業職工的轉業訓練和扶持生產自救;
(五)開展失業職工的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六)按規定報送有關資料和報表。
第十一條 市和區(市)縣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可根據實際工作需要,聘用失業保險工作專職管理人員。
第四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滯納金;
(三)失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的利息和其他純收入;
( 四)地方財政補貼。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費繳納的標準:
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全部職工年平均人數和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職工平均貨幣工資額乘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外商及港澳臺同胞投資企業按全部中方職工年平均人數和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職工平均貨幣工資額乘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按全部勞動合同制工人年平均人數和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職工平均貨幣工資額乘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四條 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有權對參加失業保險單位的職工人數、繳費情況進行核查。
第十五條 調整失業保險費繳納標準,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或者注銷企業營業執照,應定期抄送當地縣以上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單位按季自行繳納,或由其開戶銀行根據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按季出具的“職工失業保險費委托收款書”,代為扣繳,轉入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失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后,按照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率計息,銀行對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實行保值貼補時,對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同樣的保值措施,所得利息和保值貼補納入基金。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市和區(市)縣分別籌集,實行分級管理。地處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龍泉驛、青白江七區范圍內市屬以上單位和外商及港澳臺同胞投資 企業由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負責失業保險費的籌集和基金的管理;以上七區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負責本區范圍內區及區屬以下單位的失業保險費的籌集和基金的管理。 其他縣(市)范圍內的單位由各縣(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負責失業保險費的籌集和基金的管理,各縣(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按季將籌集基金的10%上繳市就業 服務管理機構,并入基金專戶,用于全市調劑。
市和區(市)縣本年度基金支出大于收入時,可動用上年結余;不敷使用時,由各級地方財政補貼。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預、決算由市和區(市)縣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按規定編制,經同級勞動行政和財政部門審核后,納入本級預、決算,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失業保險基金不能用于平衡財政收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