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產假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實行晚婚的,其婚假為30天;實行晚育的,其產假為105天,并給男方護理假15天。在產假期滿前領《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女方產假增加50天,并給男方增加護理假5天。
甘肅省職工生育保險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職工生育期間獲得經濟補償和基本醫療服務,均衡用人單位生育費用負擔,促進公平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有雇工的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雇工(以下統稱職工),應當參加生育保險。
第三條 生育保險實行市(州)級統籌,用人單位按照屬地原則依法參加生育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參加省直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按照本規定參加省直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生育保險,實行單獨統籌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市州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實施辦法,在正式發布前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備案。
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籌集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和使用。
生育保險基金由繳納的生育保險費、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和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它資金構成。
第七條 用人單位以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基數繳納生育保險費,具體費率應控制在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5%以內,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八條 生育保險費的征繳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執行。
第九條 生育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并實行預算管理,執行國家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辦法。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和支付范圍
第十條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依法為其繳納生育保險費的,職工可以按照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生育保險基金支出必須符合定點就醫制度,符合甘肅省基本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用藥范圍、診療項目范圍、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及支付標準。
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基金的支付范圍:(一)生育醫療費用; (二)計劃生育醫療費用;(三)生育津貼;(四)各市州根據基金支付能力規定的其它項目費用。
第十三條 生育醫療費用指女職工在孕產期內因懷孕、分娩發生的醫療費用,包括診治妊娠合并癥、并發癥的醫療費用。
第十四條 計劃生育醫療費用指參保的職工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實施人工流產術或者引產術、輸卵管或者輸精管結扎以及復通手術等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享受生育津貼:
(一)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
(二)享受計劃生育手術休假;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生育津貼按照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支付期限按照我省女職工產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職工異地生育、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醫療費用,按照職工參保地的生育保險待遇標準支付。具體管理辦法由各市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當地實際制定。
第十七條 下列費用不納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一)違反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生育醫療費用、生育津貼;
(二)不符合生育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的費用;
(三)應當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
(四)應當由公共衛生服務項目或者按照規定由免費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支付的費用;
(五)屬于醫療事故等應當由第三方負擔的費用;
(六)在國外以及港澳臺地區發生的生育醫療費用;
(七)新生兒疾病篩查、護理和醫療的費用;
(八)輔助生殖術(如試管嬰兒)費用;
(九)國家和我省規定的不屬于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其它費用。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審計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實施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事務。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參加生育保險人員生育和計劃生育醫療服務需求,與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協議醫療服務機構應當遵守生育保險有關規定,嚴格履行服務協議,及時為參加生育保險人員提供合理、必要的醫療服務。
第二十一條 生育醫療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直接結算,實行按服務單元、病種等多種付費方式付費。
第二十二條 職工對享受的生育保險待遇有疑義的,有權到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職工與用人單位因生育保險待遇發生勞動人事爭議,可以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生育保險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部門、生育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生育保險醫療機構應當加強信息網絡建設,保障參保職工及時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因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造成職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其生育保險待遇。
對未依法為其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基金支出或者生育保險待遇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生育保險金,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是指職工所在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