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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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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內蒙古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對《內蒙古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修改。新的《條例》明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刪除了對全國人口在一千萬以下的其他少數民族公民生育政策單獨作出的規定,并提出尊重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公民的生育意愿。

修改后的《條例》取消了晚婚假和晚育假,明確規定增加婚假十五日,符合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國家規定產假外,再增加產假六十日,并給予男方護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間的工資、福利等待遇不變。

按照“老人老辦法”的原則,新《條例》對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每月發放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至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其中,符合《條例》規定如再生育的,則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已經享受的獎勵不再退還;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后,自愿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不再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并且不再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惠待遇。此外,修改后的《條例》對再生育情形作出了相應調整,明確規定了五種可以再生育一胎的情形,分別是兩個子女中有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再婚夫妻(不含復婚)再婚前生育過兩個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或再婚前合計只生育過一個子女、再婚后生育一個子女的,蒙古族公民、夫妻雙方均為非城鎮戶籍且從事農牧業生產、已有兩個子女均為女孩的以及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修改后的《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下為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戶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以及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貫徹國家計劃生育基本國策,穩定現行生育政策,根據自治區人口發展狀況,實行計劃生育和優生優育。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動員全社會力量,采取綜合措施,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區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制定的經濟社會政策應當和現行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政策相銜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有關單位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人口發展規劃制定自治區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蘇木鄉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九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基層管理和服務體系,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制作、發布涉及計劃生育技術的廣告,其內容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學校應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教育、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下列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一)負責對本單位職工的計劃生育管理;

(二)落實對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獎勵規定;

(三)開展有利于實行計劃生育的活動;

(四)傳播計劃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學知識;

(五)宣傳人口科學理論、國家計劃生育方針、政策、法律、法規。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由主要領導負總責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并把責任制完成情況作為考核領導干部政績的重要內容。

機關、社會團體、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由主要*負總責。

企業實行法定代表人負總責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

第十三條 蘇木鄉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有一名副主任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根據工作需要設置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者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專兼職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應當獲得一定補貼。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副主任的補貼標準,應當參照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主任的標準執行。

在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連續從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滿十年離職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生活補助,具體辦法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對旗縣級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應當落實工資和社會保障待遇。對蘇木鄉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應當落實社會保障待遇,定期發放勞動保護用品。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人口與計劃生育財政投入增長幅度應當高于經常性財政收入增長幅度。

蘇木鄉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人員社會保障待遇和勞動保護用品,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報酬,由旗縣級財政予以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其他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六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同時應當依法履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其生育行為應當符合法律和法規的規定。

提倡和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少生、優生。

第十七條 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又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非城鎮戶籍且仍從事農牧業生產,已有一個子女為女孩的;

(四)夫妻雙方均為非城鎮戶籍,一方殘疾,相當于殘疾軍人五級以上標準的;

(五)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六)夫妻雙方均在國有農牧場從事承包經營并不再領取工資,不享有城鎮社會保障待遇,已有一個子女為女孩的。

第十八條 蒙古族公民,一對夫妻可以生育兩個子女。

蒙古族公民,夫妻雙方均為非城鎮戶籍且從事農牧業生產,已有兩個子女均為女孩的,經批準可以生育第三個子女。

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公民,提倡優生,適當少生。

全國總人口在一千萬以下的其他少數民族公民,一對夫妻可以生育兩個子女。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婚夫妻,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或者喪偶已生育過兩個子女的;

(二)夫妻雙方各生育過一個子女,均依法判隨原配偶,新組合家庭無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再婚前一方喪偶,各生育過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各生育過一個子女的;

(五)夫妻雙方均為非城鎮戶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且都為女孩的。

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為全國總人口在一千萬以下的少數民族再婚夫妻,其生育除適用前款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過兩個子女的;

(二)夫妻雙方各生育過一個子女的。

夫妻一方曾以再婚為由已批準生育過一個子女的,不再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二十條 涉境外人員的生育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夫妻雙方是兩個民族的,可以自主選擇適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規定。

第二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生育后六十日內到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登記。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夫妻,應當向戶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所在單位提出申請,經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后,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發給《計劃生育服務證》。核發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二十日內作出決定。對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對確有本條例規定以外的特殊情況申請生育子女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批。審批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建立計劃生育生殖保健服務制度,普及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健康科學知識,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對避孕藥具供應、發放的監督管理,配合有關部門對避孕藥具市場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進行優生指導。

第二十六條 夫妻一方患有醫學上認定為能夠造成下一代嚴重缺陷的遺傳性疾病的,應當采取長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經有權進行產前診斷的機構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人工終止妊娠: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

第二十八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或者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

嚴禁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經批準可以再生育,無正當理由自行人工終止妊娠者,不得再行生育。

第二十九條 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首先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實施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三十一條 施行絕育手術后,因情況變化,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的,可以憑《計劃生育服務證》到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施行恢復生育能力的手術。

第三十二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許可。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五章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

第三十三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對象,是指離開戶籍所在的旗、縣、市、區,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異地居住的育齡人員。

第三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納入當地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實行在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就業、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綜合管理的體制。

第三十五條 育齡婦女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憑合法的婚姻狀況證明和居民身份證件,到當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蘇木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免費辦理婚育證明。

育齡婦女到現居住地后,應當向現居住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蘇木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交驗婚育證明。

第三十六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蘇木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查驗育齡婦女的婚育證明,并告知其接受當地的計劃生育管理。婚育證明不完備的,應當要求補辦。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蘇木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流動人口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并組織有關單位向育齡夫妻提供技術服務。

第三十七條 有關部門在辦理流動人口的居住證、營業執照等證件時,應當核查其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并將核查結果通報當地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向流動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應當配合現居住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蘇木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查驗工作,依法協助政府做好育齡人員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

與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做好被招用的育齡人員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并接受當地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蘇木鄉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同向流動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或者與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個人簽定協助管理協議。

第三十八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申請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的,應當持有其戶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證明,經現居住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查驗后,可以生育。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申請在現居住地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除持有婚育證明外,還須持有其戶籍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發的《計劃生育服務證》,經現居住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查驗后,可以生育。

第六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九條 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給予獎勵和優待。獎勵標準應當隨著經濟社會發展逐步提高。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在農村牧區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牧民自愿的原則,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促進計劃生育。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牧區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優惠;對農村牧區的獨生子女戶、雙女戶家庭,在土地及草牧場承包、宅基地劃分、就業培訓、合作醫療、改水改廁、沼氣應用、新技術推廣、扶貧開發、移民搬遷、危舊房改造和社會救濟等生產、生活各方面應當給予優待和照顧。

第四十一條 公民比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初婚者為晚婚。已婚婦女比法定婚齡推遲四年以上初育者為晚育。

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日;晚育者增加產假三十日,并給予男方護理假十日。對晚婚晚育者還可以給予其他形式的獎勵。

第四十二條 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從領證之月起至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每月享受十元以上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農牧民獨女戶夫妻每月享受二十元以上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旗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體獎勵標準。

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在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的,增加產假三十日,可以適當補助托幼費;退休時,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應當給予適當的獎勵。

前兩款所列獎勵經費按照下列辦法發放:

(一)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職工的獎勵費由所在單位發給;

(二)農牧民、城鎮無業居民等其他人員的獎勵費由各級財政設立專項經費分級負擔;

(三)流動人口的獎勵費由戶籍所在地負責。

第四十三條 對采取永久性節育措施的農牧民應當給予獎勵,具體獎勵標準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戶籍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一次性發給相當于當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牧民人均純收入一倍至三倍的扶助金。

第四十五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再生育的,應當從批準之月起停止各種優待,交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退還已領取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按照以下標準繳納社會撫養費:

(一)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規定可以再生育,但未領取《計劃生育服務證》生育的,按照計征基數的五分之一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照計征基數征收社會撫養費;符合婚姻登記條件,在生育后三個月內補辦婚姻登記手續的,免征社會撫養費。

(三)超出本條例規定的生育數量多生育一個子女,夫妻雙方年總收入低于或者相當于當地計征基數標準的,按照計征基數的二至五倍征收社會撫養費;高于計征基數標準的,按照計征基數的六至十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四)有配偶的一方與他人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照計征基數的十至十四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二個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的子女屬雙胞胎、多胞胎的,按照一個子女計征社會撫養費。

收養子女超出本條例規定生育數量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但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的除外。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應當以子女出生上一年度旗縣級統計部門公布的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牧民年人均純收入為計征基數。

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城鎮戶籍的,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計征基數;夫妻雙方是非城鎮戶籍的,按照農牧民人均純收入為計征基數。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調查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的當事人的有關狀況時,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給予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所調查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除繳納社會撫養費外,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國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二)農牧民、城鎮居民,五年內不得評為勞動模范;

(三)已享受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的,應當退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四十九條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各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拒絕、阻礙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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