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計劃生育條例全文,云南省計劃生育全面二胎新政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堅持計劃生育基本國策,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戶籍在本省而離開本省行政區域的公民。
第三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度和計劃生育一票否決制度。
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及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開展計劃生育工作,并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一般公共財政預算,并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逐步提高。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少數民族地區、邊境地區、貧困地區的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安排經費,保障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計劃生育經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并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具體落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系統,負責有關信息的匯集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計劃生育服務機制,提高服務管理水平,加強生殖健康服務,預防和減少出生缺陷,保障人民群眾享有基本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九條 衛生計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民族宗教、新聞出版廣電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
公共傳媒應當開展計劃生育工作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學校應當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齡、心理特征的方式,對學生開展計劃生育國策教育、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十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并接受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和管理。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負責計劃生育行政管理和技術服務的機構,配備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適應的專職人員,流動人口較多的鄉(鎮)還應當配備專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員。
村(居)民委員會配備計劃生育宣傳員;村(居)民小組配備計劃生育服務員。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管理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員、計劃生育宣傳員的報酬,由各級財政列入計劃生育事業費中解決。計劃生育服務員的報酬,由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村(居)民委員會可以給予補助。
第十三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公開計劃生育的規定和辦事程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計劃生育公示制度,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公安部門辦理新生兒落戶時發現違法生育情況的,應當及時通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機構。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五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少生優生,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是城鎮居民的,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獨生子女的;
(二)夫妻雙方結婚滿五年因不孕不育癥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又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都是歸國華僑或者港、澳、臺同胞,回內地定居時間不滿六年、現居住在本省的;
(四)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獨龍族、德昂族、基諾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頗族的。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獨生子女,指一對夫妻生育或者合法收養的唯一子女。
第十七條 農村居民被錄用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正式職工的,按照城鎮居民身份執行計劃生育政策。
第十八條 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為農村居民,由夫妻雙方申請,經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十九條 少數民族農村居民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已生育二個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