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險產假工資可否兼得?
女職工在用人單位工作期間懷孕生孩子已享受了生育保險待遇,如再訴求單位支付產假工資,能獲支持嗎?
2013年11月,張嘉英入職于浙江日韜汽車用品有限公司,從事銷售工作。8月初,小張以公司拖欠產假期間的工資為由離職。雙方就相關補償問題協商未果后,小張遂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公司補發產假工資9180元。
庭審中,公司解釋說,生育保險基金已經支付了小張的生育津貼及生育醫療費,小張產假期間的工資待遇并未降低。所以,小張要求支付產假工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社會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職工應當參加生育保險,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不繳納生育保險費。第五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已經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其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所需資金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八條規定,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經查實,公司已依法為小張繳納了工作期間的生育保險費,且生育保險基金向其支付的生育津貼的計算基數高于小張正常月工資數額。由此可見,小張在產假期間的工資待遇并未降低,其合法權益并未受到實質性的損害。所以,小張向日韜公司主張產假期間的勞動報酬,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最終,仲裁委駁回了小張的仲裁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