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部門: 內蒙古自治區勞動廳
發布文號:
各盟市勞動(勞動人事、人事勞動)局、社會保險局:
現將《內蒙古自治區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印發給你,請結合當地實際,認真貫徹實施:
內蒙古自治區勞動廳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企業女職工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健,均衡企業間生育保險費用的負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勞動部《關于貫徹實施<中國婦女發展綱要>的通知》(勞部發[1995]412號文件)規定,制定本辦法。
關聯法規:
第二條 生育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設立生育保險基金,對生育職工提供經濟補償和醫療服務。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境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勞動者。
第四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參加當地生育保險,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保障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
第五條 自治區旗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生育保險工作;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負責本地區城鎮企業女職工生育保險的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以上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生育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
第六條 駐呼自治區直屬、中央軍辦企業的生育保險由自治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盟市屬企業以盟市為主實行生育保險費用社會統籌。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原則,統一籌集、統一管理。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企業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費滯納金;
三、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生育保險費由企業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具體比例由各盟市根據實際測算確定但平均費率一般不超過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總額的0.6%-0.8%,生育保險費用實行社會統籌時,企業應須交一個月的周轉金。根據計劃內生育人數和生育津貼、生育醫療費籌項費用支付狀況,生育保險費率每三年調整一次。
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八條 企業繳納的生育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生育保險基金專戶,生育保險基金按照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利率計息,利息并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九條 生育保險基金應留有一定的風險儲備金。 風險儲備金按生育保險基金10%的比例提取,其中,盟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提取的風險儲備金的5%上繳自治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做為自治區級的風險儲備金。
第十條 生育保險基金不實行減免。企業暫時無力繳納的,經當地社會保險機構核實,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暫緩繳納,緩繳期不得超過3個月。緩繳期間職工仍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破產、拍賣企業,應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清償繳納應負擔的生育保險費。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 女職工計劃內生育或流產時,企業應按下列規定給予產假:
一、女職工生育產假為90天,其中產前假l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二、女職工晚育(23周歲零九個月生育)并領取《獨生子女證》的,產假在國家規定的90天基礎上增加40天難產的,另加10天。
三、女職工懷孕不滿四個月流產的,給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產假,懷孕四個月以上流產的,給予四十二天產假。 符合晚育規定生育的,男方職工可享受七天護理假。
第十三條 符合《內蒙古自治區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生育或計劃內流產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產假和護理假期間停發工資,改發生育津貼和護理津貼。生育津貼和護理津貼按上年度職工本人月平均工資和職工產假(護理假)計算。
二、女職工產前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及藥費(稱生育醫療費)實行限額報銷。正常產一般為700元至1000元,難產為1400-1800 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80元,懷孕不滿四個月流產的,不超過200元;滿四個月以上流產的為400-600元。在上述限額標準內,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因特殊情況,持醫院證明,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報銷金額,可適當超過上述標準,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元。
自治區勞動廳報據全區經濟社會發展物價指數上漲情況對生育保險待遇水平進行適時調整。
關聯法規:
第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由所在單位持準生證、嬰兒出生證(或死亡證明)和生育者個人身份證、獨生子女證及有關診斷證明到當地社會保險機構,一次性領取生育津貼(或護理津貼)和生育醫療費。
第四章管理與監督
第十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專款專用,專戶儲存,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榔用。
第十六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生育保險基金收繳總額的2%提取管理費用,用于生育保險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的支出。
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費不征稅費。
第十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的籌集和使用,實行財務預決算制度,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編制,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同意報同級政府審定。
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接受財政、審計、工會等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 企業工會及女職工委員會對本企業繳納、支付生育保險費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企業職工本人對其享受的生育保險待遇有疑義的,可直接到企業或社會保險機構查詢,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到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申訴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勞動行政部門接到申訴后,必須在30天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繳,少繳生育保險費的企業,由社會保險機構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仍不繳納的,按月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二十一條 企業和職工虛報,冒領生育保險津帖或生育醫療費的,社會保險機構應追回其全部虛領,冒領金額,并按非法所得處以兩倍罰款,同時提請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企業截留或挪用職工生育津貼(或護理津貼),生育醫療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企業限期支付。并按國家規定的利息支付賠償金;對職工造成損害的,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和攤用生育保險基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正,造成資金流失或非法所得的,應全部追回,并入保險基金。對主要責任人和負責人,視情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的上一級勞動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各盟市可根據本試行辦法,制定本盟市實施辦法,報自治區勞動廳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試行,由自治區勞動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