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2014-3-28
執行日期:2011-9-1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根據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吉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吉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公民以及戶籍在本省但離開本省行政區域的公民。
第三條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實行綜合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以及上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和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實行由主要領導負責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置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配備專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本居住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村(居)民小組組長以及村民小組配備的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負責本組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職工的計劃生育工作,由本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