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夫妻雙方均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鼓勵晚婚、晚育。提倡優生、優育。
第四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與發展經濟、幫助育齡夫妻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是本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并作為考核人民政府主要領導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預算,并逐年提高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本單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咨詢、服務、統計等工作。
第十一條 衛生、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民政、統計等行政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工作特點,與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相互通報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二條 計劃生育、宣傳、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民族、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特點,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的生育觀念,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報刊、廣播、電視等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采取符合學生特點的方式,有計劃地開展人口、國情、心理生理衛生、青春期或者性健康教育。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通過提供醫療保健服務,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引導公民樹立科學的生育撫育觀念。
第十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單位負責、村(居)民自治、綜合治理。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責任制。各單位應當將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情況定期公布,接受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檢查、指導和群眾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制定計劃生育村規民約、居民公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不得與法律法規相抵觸,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城鎮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依托社區,實行社區管理和服務。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機構應當支持和協助有關部門或者組織開展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四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與個人簽訂勞動合同,應當約定實行計劃生育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負有統計責任的單位應當如實提供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不得偽造、篡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實行計劃生育的情況,并不得藏匿或者包庇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人員。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六條 城鎮居民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經省或者設區的市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鑒定,第一個子女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離婚后再婚的夫妻,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再婚前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離婚時依法協議或者依法判決子女隨前配偶,新組合的家庭無子女的;
(三)喪偶后再婚的夫妻,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經縣以上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鑒定患不育癥,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懷孕的;
(五)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是獨生子女,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七條 提倡農村居民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農村居民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由夫妻雙方在女方懷孕前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定安排,發給生育服務證,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農村居民離婚或者喪偶后再婚,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子女的;或者再婚前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離婚時依法協議或者依法判決子女隨前配偶,新組合的家庭無子女的,夫妻雙方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核定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