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實行按計劃生育人口,嚴禁計劃外生育。
夫妻雙方均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三條 計劃生育工作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堅持與發展農村經濟相結合、與幫助農民勤勞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同時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經濟措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把人口增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堅持計劃生育工作同經濟建設一起抓,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把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政府政績和單位負責人實績的重要依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對計劃生育工作的資金、物質和技術投入,為計劃生育事業的發展提供保障。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節制生育
第六條 提倡晚婚、晚育。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女年滿二十三周歲初婚的為晚婚。女年滿二十三周歲懷孕并按計劃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七條 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對確有實際困難或者特殊情況的夫妻可以允許有間隔地再生育一個子女,但無論什么情況都不準生育第三個子女。
第八條 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城鎮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可以按計劃安排:
(一)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二)經市(地)級以上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確診第一個子女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三)曾患不育癥,依法收養了一個子女后又懷孕申請生育的;
(四)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從事礦工井下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該項工作,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獨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級以上殘廢軍人的;
(七)夫妻一方系非遺傳性殘疾或者因公致殘失去勞動能力,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八)夫妻一方從事外海、遠洋捕撈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該項工作,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個孩子,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第九條 夫妻雙方均為農業戶口的,除執行第八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也可按計劃安排:
(一)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如女家姊妹數人,只照顧一人);
(二)兄弟兩人以上,只有一個有生育條件,且只生育一個子女,其他兄弟均已喪失生育條件并未收養子女的;
(三)在與內陸不連結的海島定居的。
第十條 只生育一個女孩,母女均為農業戶口申請再生育的,可以按計劃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申請再生育的,可以按計劃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再婚前各有一個孩子,均依法判隨前婚配偶,新組合家庭無子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