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保健,促進婦女平等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自收自支或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按照本規定參加生育保險。有條件的地方可將所有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以及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職工、雇工納入生育保險。
第三條 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業務。
財政、地稅、人事、衛生、計劃生育等部門及工會、婦聯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第四條 生育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依法征繳。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縣級統籌,設區的市原則上實行市本級統籌。
原養老保險行業統籌單位職工的生育保險由省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組織實施。
第八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和財政專戶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生育保險基金比照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計息辦法計息。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生育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
第九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
(二)因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實施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手術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實施復通手術所需的醫療費用;
(四)國家規定的與生育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向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登記手續。
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有關登記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