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依據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領取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主管社會保險登記。
第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有關部門相互配合,加強對社會保險登記的管理。
第二章 登記
第五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繳費單位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非生產經營性單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應當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條例施行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依據條例第八條,持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證件和資料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條例施行前已經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辦社會保險登記。
第六條 社會保險登記實行屬地管理。
繳費單位具有異地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一般應當作為獨立的繳費單位,向其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單獨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跨地區的繳費單位,其社會保險登記地由相關地區協商確定。意見不一致時,由上一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登記地。
第七條 繳費單位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時,應當填寫社會保險登記表,并出示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營業執照、批準成立證件或其他核準執業證件;
(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第八條 對繳費單位填報的社會保險登記表、提供的證件和資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即時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三章 變更登記
第九條 繳費單位的以下社會保
險登記事項之一發生變更時,應當依法向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變更社會保險登記:
(一)單位名稱;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
(四)單位類型;
(五)組織機構統一代碼;
(六)主管部門;
(七)隸屬關系;
(八)開戶銀行帳號;
(九)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