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發展軍人撫恤優待事業,維護撫恤優待對象的合法權益,激勵軍人保衛祖國、建設祖國的獻身精神,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現役軍人(以下簡稱現役軍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優待。
戶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以下簡稱退役殘疾軍人)、復員軍人、退伍軍人和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保障撫恤優待對象的生活不低于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會應當關懷、尊重、幫助撫恤優待對象。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軍人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助。鼓勵志愿服務組織對撫恤優待對象提供志愿服務。
第四條 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除中央財政負擔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分級負擔。烈士褒揚金由中央財政撥付,一次性撫恤金、分散安置的一級至四級退役殘疾軍人護理費、義務兵家庭優待金由縣級財政承擔,其他撫恤優待所需經費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共同承擔。財政特別困難的縣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軍人撫恤優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稅務、旅游、文物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履行各自的軍人撫恤優待職責和義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一)履行軍人撫恤優待職責和義務成績顯著的;
(二)幫助、捐助撫恤優待對象事跡突出的;
(三)開展各種擁軍優屬活動事跡突出的。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七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準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由其遺屬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以下統稱《證明書》)。第八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準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證明書》持有人由其父母或者撫養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協商確定,協商結果以書面形式告知發證機關;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順序確定:
(一)父母或者撫養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個子女的,發給長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個兄弟姐妹的,發給其中的長者。
無前款規定遺屬的,不發給《證明書》。
第九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準為烈士,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由《證明書》持有人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其遺屬烈士褒揚金。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準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由《證明書》持有人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
第十條 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按照《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享受定期撫恤。
定期撫恤金的發放,自死亡軍人被批準為烈士、確認為因公犧牲和病故的當月起計算。
第十一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死亡軍人遺屬死亡后,按照原標準一次性增發半年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定期撫恤金領取證》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予以注銷,原享受的定期撫恤金自其死亡次月起停發。
第十二條 烈士褒揚金、一次性撫恤金和喪葬補助費按照下列方式發放:
(一)有父母或者撫養人、配偶、子女的,按照協商的分配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照人數等額發放;
(二)無父母或者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未滿18周歲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來源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為兩人以上的,按照協商的分配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照人數等額發放。
無前款規定遺屬的,不發給烈士褒揚金、一次性撫恤金和喪葬補助費。
一次性撫恤金標準及計發辦法依照《條例》第十三條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勤部、民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符合定期撫恤條件的死亡軍人遺屬,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做為領取定期撫恤金的依據。
享受定期撫恤的死亡軍人遺屬有二人以上且戶籍不在一地的,其定期撫恤金由遺屬各自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