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撫養費”的前身是“超生罰款”;1994年以后,一些地方認識到計劃生育是倡導性義務,對超生者不宜進行行政處罰,因此“超生罰款”改成了收費;1996年《行政處罰法》出臺后,對超生不得罰款,“超生收費”明確為“計劃外生育費”;2000年,財政部、國家計生委根據中央8號文件精神聯合下發文件,要求各地將“計劃外生育費”改為“社會撫養費”。 由于征收“社會撫養費”在法理上存在問題,導致社會不公,誤導民眾的生育觀念,建議取消。
1.征收“社會撫養費”不合理
原國家計生委新聞發言人的解釋征收社會撫養費的理由如下:“法律規定超生者必須繳納社會撫養費,不是罰款,而是超生者對社會進行的經濟補償。因為,多出生人口侵占了較多的社會公共資源。”我們認為這種說法是不合理的,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征收社會撫養費的理由是“多出生人口侵占了較多的社會公共資源”,問題是第二胎不能算多出生人口? 從人口學上來說,保持人口規模不變,每對夫婦平均需要生2.1個孩子,但現行“社會撫養費”在很多情況下是針對第二胎的,這就不太合理了。
其次,“超生”的孩子雖然在養育期間占用了更多的教育和醫療等社會資源,但長大后是創造稅收的勞動者并可以對未來貢獻社會資源。
再次,隨著我國人口生育率的下降,通過征收社會撫養費的辦法減少孩子數量,降低對社會資源的壓力的做法已經不合時宜。以教育資源為例,過去十幾年來,由于孩子數量衰減生源不足,中國小學數量減少了一半以上,因此不再需要靠減少孩子數量來解決教育資源的供求關系。
最后,既然社會撫養費是讓多生的父母補償養育他們孩子所使用社會公共資源,這筆錢就應該投入到對孩子的撫養和教育上,但實際上征收的社會撫養費并沒有多少被投入到養育“多生出”的孩子身上。
2.征收“社會撫養費”導致社會不公平
首先,所有人都有自由和負責任地決定自己的生育數量,但社會撫養費制度卻把人的這種基本權利變成了需要用金錢來贖買的特權。征收社會撫養費做法給窮人帶來的困難遠遠大于富人。實施效果有違公平原則。
其次,在實踐中繳納社會撫養費政策因地區、城鄉、民族而不相同。這個省的農村夫妻生女兒的可以再生而不用繳納社會撫養費,那個省卻不可以;大部分農村地區生女兒的可以再生而不用繳納社會撫養費,城里卻不可以;這個民族可以生兩個甚至更多孩子不用繳納社會撫養費,那個民族卻不可以。這樣區別對待出身不同的民眾有違公平原則。
第三,大部分農村地區的政策規定,先生女兒后生兒子的家庭,不用繳納社會撫養費;但先生兒子后生女兒的家庭,就必須繳納社會撫養費。這也不公平。
第四,大部分地區的政策對生第二孩子征收社會撫養費,并對生第三個和以后的孩子加倍征收社會撫養費,這種做法讓很多“超生”的孩子從小就被認為是多余的人。這也不太公平。
第五,在現行生育政策下,在民營企業工作的夫妻多生孩子,繳納社會撫養費就可以了,但在機關、事業單位工作的夫妻多生孩子,不僅要繳納社會撫養費,還要被開除公職。這也不公平。
最后,外國公民在中國可以生育任意多個孩子,他們的孩子同樣享用中國的資源,享受中國的服務,但本國的夫妻卻不可以多生。這更不公平。
3.征收“社會撫養費”誤導民眾的生育觀念
對多生者征收“社會撫養費”扭曲了正常社會該有的養育觀念,讓人們覺得多生孩子是自私自利,是占了國家的便宜。這是不對的。多年以前,國家生育率高,計劃生育是不得已而為之。但現在生育率已大幅降低,是該回歸正常的養育理念的時候了。事實是,多生孩子是也是利他行為,利國利民。人口是民族之根本,也是國家最寶貴的資源。對社會來說,人既是負擔,但更是貢獻者,孩子是將來支撐養老體系的頂梁柱,受益的是全社會。這在社會化養老的時代,特別是極低生育率的今天更是如此。由此看來,父母生育孩子是以自己巨大的成本在給國家和民族做真正的貢獻。
基于以上考慮,特建議如下:
1.盡快通過人大常委會修改《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刪除第四十一條有關社會撫養費的內容。
2.盡快廢止國務院令第 357 號《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
3.在此基礎上,盡快取消征收社會撫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