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1]》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不屬于財政撥款支持范圍或沒有經常性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和民間非營利組織、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和財政經常撥款支持的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傷政策執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城鄉勞動者。但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除外。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將本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工資、工傷保險費繳納、工傷事故等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接受職工監督。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省轄市實行全市統籌。
中央駐豫單位和省屬駐鄭單位以及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特殊行業,實行省直接統籌。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特殊行業的省級主管部門負責工傷保險業務經辦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努力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者得到康復和從事適合身體狀況的勞動,建立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和職業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工作體系。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費率。 省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工傷保險費率的規定和行業特點,確定農民工較為集中行業的費率標準和具體繳費方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職業康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費用的支付。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條
省、省轄市建立兩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各統籌地區儲備金按當年本地工傷保險基金征繳總額的百分之七提留:百分之二上解作為省級工傷保險儲備金,百分之五作為省轄市工傷保險儲備金。當工傷保險儲備金滾存總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時,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減少儲備金提留比例,并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后實施。
儲備金主要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及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支付。統籌地區儲備金不足支付時,同級財政部門應當先墊付,再申請省級儲備金調劑。
第十一條
職業康復費用按不超過當年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四分之一的比例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出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用于工傷職工職業康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