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將已經發生的或者將來可能發生的糾紛,提交仲裁機構裁決的意思表示,是當事人愿意將其糾紛提交給仲裁機構仲裁的法律文件。
《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對當事人之間沒有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約定不明確又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糾紛,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仲裁協議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仲裁協|義具有自愿性。這種自愿性指的是,糾紛發生以后是否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由雙方自由協商確定,任何一方或第三方不能強迫。
(2)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表現。仲裁協議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文書.涉及到當事人能否申請仲裁以及仲裁機構能否受理的重要問題。因此,我國仲裁法明確規定.仲裁協議必須是書面形式,口頭協議無效。具體來講,仲裁協議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雙方就案件的仲裁問題形成獨立的協議;另一種是就有關糾紛的仲裁問題作為合同的一項內容即以合同的條款形式表現。
(3)仲裁協議的效力具有獨立性。仲裁協I義的獨立性是指仲裁協議是否有效,不受當事人所發生爭議的合同是否有效的影響,合同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