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協議的形式
仲裁協議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在爭議發生之前訂立的,它通常作為合同中的一項仲裁條款(Arbitration Clause)出現;另一種是在爭議發生之后訂立的,它是把已經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Submission)。這兩種形式的仲裁協議,其法律效力是相同的。
(二)仲裁協議的作用
1.約束雙方當事人只能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不得向法院起訴。
2.排除法院對有關案件的管轄權,如果一方違背仲裁協議,自行向法院起訴,另一方可根據仲裁協議要求法院不予受理,并將爭議案件退交仲裁庭裁斷。
3.仲裁機構取得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
上述三項作用的中心是第二條,即排除法院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因此,雙方當事人不愿將爭議提交法院審理時,就應在爭議發生前在合同中規定出仲裁條款,以免將來發生爭議后,由于達不成仲裁協議而不得不訴諸法院。
根據中國法律,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載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和約定仲裁事項(該仲裁翦項依法應具有可仲裁性);必須是書面的;當事人具有簽訂仲裁協議的行為能力;形式和內容合法。否則,依中國法律,該仲裁協議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