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業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在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
(二)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三)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申訴書的副本送達被訴人,并組成仲裁庭;決定不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被訴人應當自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四)仲裁庭應當于開庭的四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
(五)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六)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