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財產保全的概念和條件
仲裁中的財產保全是指仲裁機構在受理當事人仲裁申請后,對案件作出仲裁裁決前,為保證將來仲裁裁決得以實現,而由法院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執標的物采取強制措施的制度。仲裁財產保全具有臨時性和強制性的特點。
我國仲裁法第2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根據法律的規定,仲裁中的財產保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仲裁案件必須具有給付內容。
2、確有保全的必要。所謂確有保全的必要,即指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將來的仲裁裁決會面臨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情形。因此,在仲裁程序中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將來的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即成為仲裁中財產保全的必要條件。
3、仲裁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必須符合法定程序。
(二)仲裁財產保全的程序
1、仲裁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仲裁中的財產保全,必須由仲裁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而且應當根據法律的規定在仲裁機構受理仲裁申請后,對仲裁案件作出仲裁裁決前,提出財產保全申請。
2、仲裁當事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遞交財產保全申請書。按照仲裁程序,仲裁當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遞交財產保全申請書,而必須將財產保全申請書遞交仲裁委員會。
3、仲裁委員會應將當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根據法律的規定,仲裁委員會應將當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4、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財產保全申請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以及采取何種措施。
5、仲裁當事人對人民法院財產保全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三)申請人的責任
我國仲裁法第28條第3款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即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有錯誤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財產損失。仲裁委員會不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