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時限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提供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的期限。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證據權利是仲裁程序公正性的前提。在價值選擇上,仲裁更傾向于對效率的選擇,不負有維護社會正義的使命。其存在的主要功能是排除訴訟給當事人所帶來的沉重程序負擔,保證糾紛及時得到解決。因此,規定適當的舉證時限是保證案件的高效,防止惡意當事人拖延仲裁的行為所必需。
在我國,法院對于涉外仲裁案件僅僅實行程序監督,而對于國內商事仲裁實行實體與程序的雙重監督。當事人可以通過司法救濟來彌補仲裁裁決中的證據缺陷。實質上不存在證據失效的問題。這主要是源于我國對仲裁的司法監督實行雙軌制,我國仲裁在同國際接軌當中,對涉外仲裁案件采取在程序上的監督,只要仲裁案件的程序合法,法院不對案件的實體正確與否進行審查。對于國內仲裁案件,為保證仲裁案件的實體公正,法院通常在對案件的審查中采取實體與程序的雙重審查機制。這就給仲裁庭提出了追求客觀真實的要求。在現行各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中,一般都規定了具體的舉證時限,并賦予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的權利,以防止證據的失效所導致的仲裁裁決的事實上的不公正。
為了保證當事人不會濫用權利,一些國家和國際組織制定的仲裁規則當中,都明確規定了舉證期限。并規定了當事人逾期舉證的情況下,仲裁庭可以依據現有的證據作出裁決。如《美國仲裁協會國際仲裁規則》第23條規定:“一方當事人經適當要求提供證據或在程序中采用任何其他步驟,如經仲裁庭決定沒有充分理由而未能在仲裁庭規定的時間內按要求行事,仲裁庭可根據已有的證據作出裁決。”在《UNCITRAL仲裁規則》中也有類似的規定。這樣一種規定可能導致的是當事人因為逾期舉證而承擔證據失效的法律后果,使逾期舉證的當事人因舉證不能而敗訴。證據失效主要取決于法院對仲裁的監督權限。還有些國家規定了仲裁庭超出當事人申請的自由調取證據的權利。如1998年《德國仲裁協會國際仲裁規則》第27條對仲裁庭的證據運用規則規定為:仲裁庭應查明爭議事實。為此目的,仲裁庭可以自由發布指令,包括對證人和專家進行聆訊、命令提交文件等。仲裁庭不受制于當事人關于采納證據的申請。
針對現行的司法對仲裁的監督機制,為保證仲裁裁決的一裁終局的效力,保證糾紛在仲裁程序中提到解決。對于逾期證據,仲裁認為對案件事實有必要的,在向另一方當事人說明情況并征得其同意后,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各仲裁委員會也有此項規定。但從實體裁決上,對由于逾期舉證給對方當事人所造成的時間成本和金錢成本的付出,仲裁庭應當在裁決的結果當中予以說明,并由逾期舉證的當事人負擔必要的費用。對于由于此逾期證據所造成的另一方當事人的敗訴,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在仲裁費用的承擔上或者是在對爭議的實體問題進行裁決時,對逾期舉證當事人作出不利傾向的裁決。這只能作為保證案件程序公正的補償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