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勞動者在處理勞動爭議的時候,如果遇到收集證據困難的情況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對于適用這條具體有哪些情形,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5條規定,所謂"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實;
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除此之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第17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1)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3)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20條規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因此,上述人民法院收集證據的情形都適用于勞動仲裁,但在勞動仲裁案件審理過程中仲裁庭一般不愿意接受證據收集的申請故勞動者還是應該注意平時證據的收集和保管。
相關法律知識:
勞動爭議仲裁證據按法律上的分類,有以下7種:
(1)書證。凡是能夠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的一部或全部的文字、符號、圖畫等,稱為書證。勞動仲裁活動中常用的書證有勞動合同處理決定等文件、文書、單據、票證等。
(2)物證。凡是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質量等證明待證事實的一部或全部的,稱為物證。如當事人違反操作規程損壞設備,或違章指揮造成事故,都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
(3)視聽資料。是指用錄像、錄音或其他方法記錄下來的可以證明案件事實及經過的資料。
(4)證人證言。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與本案情有關的事實、情節,向仲裁機關所作的口頭或書面陳述。
(5)當事人陳述。當事人陳述是指勞動爭議申訴人、被訴人向勞動爭議仲裁機關所作的關于案件真實情況的敘述。包括申訴書、答辯書等。
(6)鑒定結論。鑒定結論是指勞動仲裁機關委托、聘請或指定具有專門知識和設備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案件的有關問題進行專門性檢驗、分析和科學判斷所作出的結論。
(7)勘驗筆錄。辦案人員為了查明案情,對與案件有關的現場或者物品進行勘察檢驗,或者指定有關人員拍照、測量,稱為勘驗。對勘驗情況與結果,以文字、照片、圖表和錄像等形式所作的記錄,稱為勘驗筆錄?彬灩P錄應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請人簽名或者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