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部門: 重慶市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 令第237號
《重慶市勞動爭議調解仲裁辦法》已經7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9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重慶市勞動爭議調解仲裁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調 解
第一節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調解
第二節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節 仲裁組織和仲裁參加人
第二節 申請和受理
第三節 審理和裁決
第四節 監督和重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法、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辦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解決下列爭議,不適用本辦法:
(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爭議;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以及住房公積金繳納的爭議;
(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爭議;
(四)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爭議;
(五)用人單位與招用的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發生的爭議;
(六)在校學生與用人單位發生的爭議;
(七)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爭議;
(八)農村土地家庭承包方與受雇人之間的爭議;
(九)勞動者因對原國有、集體企業在改制過程中按安置方案支付的安置補償費用發生的爭議;
(十)城鎮退伍軍人安置爭議。
第四條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章 調 解
第一節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調解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第七條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和完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及時組織調解工作;
(三)引導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四)配合相關部門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宣傳。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對調解不成的勞動爭議,根據不同情況應當告知申請人有權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或者直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對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告知勞動者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八條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設有分支機構的用人單位,可以同時在其分支機構設立調解委員會派出機構。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接受用人單位所在區縣(自治縣)總工會(或者行業工會)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指導。
第九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企業比較集中的鄉鎮、街道設立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工作經費和調解員的工作補貼,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參照人民調解組織的工作經費和調解員的工作補貼給予適當安排。
第十條 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調解員在調解勞動爭議時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對事實的陳述,依法、客觀、公正地主持調解工作,通過規勸、疏導等方式,促使勞動爭議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消除紛爭,自愿達成協議。
調解員實行選用聘任制度,調解組織應當設立調解員名冊并公布。
第十一條 調解組織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受理調解勞動爭議。當事人向調解組織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也可以主動調解,但當事人表示異議的除外。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協商從調解組織調解員名冊中選擇1名調解員主持調解工作;協商不成的,由調解組織負責人指派1名或者1名以上單數調解員主持調解工作。
第二節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
第十三條 對尚未立案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先行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由當事人簽定和解協議并履行協議內容;在5個工作日內未能達成協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終結調解,受理仲裁申請。
第十四條 對已經立案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勞動爭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進行庭前調解: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時到庭請求解決糾紛的;
(二)一方當事人到庭請求解決糾紛,另一方當事人在本地,可以用電話等簡便方式通知其在答辯期內到庭調解的。
第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庭前調解的,應當在被申請人答辯期限內調解結案。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庭前調解的,應當將仲裁申請書內容和適用庭前調解的決定、期限告知被申請人,并通知當事人調解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調解情況記錄在案,由當事人簽字確認,并在5日內制作仲裁調解書送達當事人;逾期未能調解結案的,被申請人應當及時提交答辯書進行審理,審理期限自案件立案受理之日起計算,不再重新計算答辯期。
第十六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庭前調解的,應當將調解情況記錄在案,由當事人簽字確認。
第十七條 仲裁庭調查結束后,在作出裁決前,應當組織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并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節 仲裁組織和仲裁參加人
第十八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依法處理勞動爭議的專門機構。
市、區縣(自治縣)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市、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代表;??
(二)工會的代表;??
(三)企業方面的代表。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委員的確認和更換,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研究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召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會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事項應當有2/3以上委員參加,并經參加委員半數以上表決同意。
第二十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建仲裁庭;
(二)根據仲裁委員會授權對仲裁庭和仲裁員進行管理;
(三)管理仲裁委員會的印鑒、文件、檔案、經費;
(四)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五)辦理仲裁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仲裁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
專職仲裁員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兼職仲裁員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經濟綜合管理、法制等部門,地方總工會、行業工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中符合條件的工作人員,以及專家、學者、律師中聘任。
兼職仲裁員和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事務時享有同等權利。兼職仲裁員辦理案件應當給予適當補助。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二十二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職工方可以由工會組織代表依法參加調解仲裁活動,或者由職工方通過推選等民主方式產生的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第二十三條 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應當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委托人解除委托,或者委托事項、權限變更的,應當書面告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勞動爭議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的,人民法院指定的破產企業管理人在接管債務人財產后,代表破產企業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和不具備合法主體資格的用工方因事故傷害或者職業病產生爭議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為當事人。有字號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中注明登記字號。
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業主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八條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勞動爭議案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資本1000萬美元及以上(或者相當于1000萬美元及以上)的外商和港澳臺商投資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二)用人單位與取得合法就業資格的外籍及港澳臺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案件。??
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勞動爭議案件。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受理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其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指定由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
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其有權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認為重大、疑難或者涉及面廣需要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可以報請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二十九條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第三十條 勞動者提出的勞動爭議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用人單位為被申請人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第一被申請人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務派遣單位和實際用工單位為共同被申請人的,以勞務派遣單位為第一被申請人。
在工程項目建設過程中,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要求支付工傷待遇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由勞動者受傷時工程項目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三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發現已經受理的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受移送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移送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范圍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行移送。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內書面提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決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異議不成立的,決定駁回。
第三十三條 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1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福利待遇以及返還定金、保證金或者抵押錢物等爭議,以用人單位承諾支付或者返還期限屆滿之日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用人單位未承諾的,以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之日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因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的,用人單位拒絕支付工傷待遇之日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生效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仍未就工傷待遇支付達成協議的,鑒定結論生效之日視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