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你廳《關于仲裁裁決生效后能否變更主體的請示》(浙勞社仲〔2003〕66號)收悉。
現答復如下:
《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15號)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至274條及本規定裁定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由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辦理。
據此,對于勞動仲裁裁決執行過程中發生主體消亡情形的,由人民法院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一經作出并生效后,仲裁程序即結束,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不再變更被執行主體。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