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于2008年11月9日到某公司工作,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月工資5000元。耿某于3月25日受到事故傷害,醫治無效死亡。某區勞動行政部門于6月8日做出《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認定耿某因工死亡。耿某的直系親屬于6月提出仲裁申請,要求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支付喪葬補助金22357.5元、一次性工傷補助金178860元。某公司向仲裁委遞交了中止審理申請書,稱耿某在非工作時間內受傷,不是單位安排耿某工作,不應認定工傷,并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仲裁委中止該案件的審理。
《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關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勞動爭議案件是否中止審理問題的復函》(京勞社仲函[2002]107號)規定:“當事人在勞動爭議案件處理過程中,對涉及到案件審理結果的工傷認定,雖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但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的停止執行情形的,當事人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中止案件審理請求的,勞動仲裁委員會對該請求不予支持。當事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后,出現《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的情形,則該具體行政行為處于效力待定狀態,因此,當事人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中止案件審理請求的,勞動仲裁委員會應當中止審理案件,并辦理中止審理手續。待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的情形消除后,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效后,恢復案件審理。”
本案中,某公司提出中止審理的理由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和《關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勞動爭議案件是否中止審理問題的復函》規定的法定中止情形,因此,仲裁委不應當中止該案的審理。
經調解無效,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34條等規定,仲裁委對耿某直系親屬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178860元和喪葬補助金22357.5元的請求均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