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舉證責任。
1、對當事人或者代理人身份有異議的,由持有異議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2、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3、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4、在勞動合同(勞動關系)爭議案件中,主張勞動合同(勞動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勞動合同(勞動關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勞動合同(勞動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勞動合同(勞動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5、因用人單位做出解除勞動合同(勞動關系)、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爭議的,由用人單位對決定所依據的事實和處理依據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證據要求。
1、當事人向本委提供證據,應當提供證據原件及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復印件。當事人提供視聽資料證據的,應當提交兩份拷貝件和兩份完整的書面對話記錄。
2、當事人應當對提供的證據逐一分類編號,并填寫《證據材料清單》。證據原件和復印件經本委核對后,原件退當事人,復印件由本委收存。《證據材料清單》及證據復印件一式兩份(對方為共同當事人時,應一式三份),一律使用A4型紙復印。
3、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中文譯本應是由有關機構認可的有翻譯資質的單位翻譯。
4、當事人向本委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5、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持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本委指定的期限內提出。鑒定機構由雙方當事人約定,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本委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未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6、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五日前提出,并經仲裁委許可。當事人提供證人證言的,除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特殊情況外,證人應當親自到庭作證接受詢問。仲裁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仲裁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第三、舉證期限。
舉證期限由本委根據案件情況指定,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或立案通知書之日起計算。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本委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本委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第四、交換證據。
本委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本委認可,也可以由本委指定。
第五、補充證據。
仲裁庭視案情允許當事人補充證據的,應當在仲裁庭規定的時間內補證,如果在規定的時間內不能補證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