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解讀】本條是關于申請勞動爭議調解申請的形式的規定。
調解是解決勞動爭議的法定形式之一,為了使調解員能夠準確了解發生爭議的事實情況和爭議的矛盾焦點,便于解決矛盾,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需要通過一定的表達方式,讓調解員知道自己的請求和理由。根據本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調解既可以采取書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頭形式。
一、書面申請
書面申請就是采取書寫調解申請書的方式,提出調解申請。本法對調解申請書的內容沒有作明確規定,實踐中,調解申請書應當包括:(1)申請人的姓名、住址和身份證號或者其他身份證件號碼以及聯系方式和被申請人名稱、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2)發生爭議的事實、申請人的主張和理由等。
二、口頭申請
調解是一種比較靈活的處理勞動爭議的形式,法律不要求有嚴格的形式,因此,申請調解,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申請人基本情況包括申請人的姓名、住址和身份證號或者其他身份證件號碼以及聯系方式。此外,還應當記錄被申請人的被申請人名稱、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由于調解程序也有時限要求,根據本法第14條2款的規定,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因此,口頭申請需要記錄申請時間,作為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的時間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