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解讀】本條是關于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另一方可以申請仲裁的規定。
讓盡可能多的通過調解解決是本法的一個目標。因此,本法確立了著重調解的原則,并在完善基層調解組織,強化調解的有效性方面作了相應的規定。但是,調解不是強制性的程序,不能希望通過調解解決所有的問題,尤其是近年來,勞資矛盾加劇,勞動爭議案件大幅度上升,調解的難度在加大,有的勞動爭議難以通過調解解決。實踐中調解雖然發揮了重要的作用,解決了許多勞動爭議,而且通過本法的貫徹實施,更多的勞動爭議可能經過調解得以解決,但不能希望調解解決所有的勞動爭議,有些勞動爭議還需要靠仲裁或者訴訟解決。因此,立法需要在調解、仲裁和訴訟之間作出銜接性的規定。本條解決的是調解與仲裁之間如何銜接的問題。根據本法的規定,調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對于達成調解協議雙方都應當自覺履行。但調解協議的效力限于合同效力,不具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效力。因此,達成調解協議后,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勞動爭議并沒有得到解決,需要其他的爭議解決機制發揮作用。根據本法的規定,仲裁是解決勞動爭議的必經程序,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就可以依法申請仲裁,以便使勞動爭議得以盡快解決。因此,本條規定:“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另外,判斷調解協議是否履行需要有一個時間標準,以有的防止爭議的一方利用調解協議來拖延時間。原來草案曾經規定“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反悔或者在十五日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可以申請仲裁。”后來考慮到調解協議的履行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不同的勞動爭議,不同的爭議雙方,對履行期限的要求可以不一樣,不宜由法律簡單規定一個時間界限,可以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調解協議中約定履行的期限。因此,本法沒有明確調解協議應當在什么時間內履行,當事人雙方可以在調解協議中確定履行協議的期限,以此判斷對方是否履行調解協議,從而確定申請仲裁的時間。
需要注意,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當事人既可以以原勞動爭議申請仲裁,也可以以調解協議申請仲裁。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原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對方當事人以調解協議抗辯的,應當提供調解協議書;當事人一方申請裁決對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對方當事人反駁的,有責任對反駁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當事人一方請求仲裁變更或者撤銷調解協議,或者請求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有責任對自己的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予以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