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九十號《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辦法》已于5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8月1日起實行。
省長 李學勇
6月6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范調解、仲裁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著重調解,及時裁決,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企業、事業單位調解、鄉鎮(街道)調解、行業調解、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多渠道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機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
第二章 調 解
第五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二)事業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三)區域性、行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四)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五)在鄉鎮(街道)、村(社區)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由勞動者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雙方人數應當對等。勞動者代表由工會委員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勞動者推舉產生,用人單位代表由單位負責人指定。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委員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七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調解登記、調解記錄、督促履行、檔案管理、業務培訓、統計報告、工作考評等制度。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支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開展調解工作。
第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總工會、司法行政部門、人民法院指導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開展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共同開展調解員的業務培訓工作。
第十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接到當事人調解申請后,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受理范圍且各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在3日內受理,對不屬于受理范圍或者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應當做好記錄,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結束,但是,當事人書面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長。在15日內或者當事人同意的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為調解不成。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制作的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項、調解結果和協議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第十三條 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協議的,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可以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確認申請,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對調解協議出具仲裁調解書;認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出具不予確認決定書。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確認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就該爭議事項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四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可以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主動調解。調解組織也可以接受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委托、移交、邀請進行調解。委托、移交調解的調解期限不超過15日,調解期限不計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期限。
第十五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可以依據調解協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設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案件處理實際需要,在本轄區內的鄉鎮(街道)、村(社區)設立巡回仲裁庭。
第十七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干部主管部門代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代表、軍隊及聘用單位文職人員工作主管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等組成,總人數應當是單數。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擔任,副主任由組成單位負責人擔任。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工會、相關部門等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單位可以委派兼職仲裁員常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參與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活動。
第十九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具體承擔調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應當建設成為具有社會管理和服務能力的辦事機構。第二十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應當按照統籌兼顧、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合理配備工作人員。仲裁院應當具有相對獨立的辦公和辦案場所,配備必要的設施和裝備。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應當在專門場所進行。為方便處理勞動人事爭議,必要時可以設立臨時仲裁場所。仲裁場所應當相對獨立、設施功能齊全、標志顯著、庭貌莊嚴。參加庭審的仲裁員和記錄人員應當統一著正裝,佩戴仲裁徽章。
第二十二條 符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仲裁員條件,并參加國家或者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的仲裁員培訓,考試合格,經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聘任的仲裁員,可以申領仲裁員證。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和專職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享有同等權利。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實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結果作為解聘和續聘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勞動人事爭議案件:
(一)實施《公務員法》的省級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省級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的人事爭議;
(二)省人民政府在寧直屬事業單位以及省人民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在寧事業單位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
(三)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代管的中央、國家有關部門所屬駐寧事業單位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
(四)軍隊軍級以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
(五)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勞動人事爭議;(六)認為應當由本仲裁委員會審理的其他勞動人事爭議。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除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以外的其他勞動人事爭議。縣(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
第二十七條 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分別向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合同履行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案件受理后,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管轄。多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由最先受理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其共同的上一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發生合并、分立或者變更等情況的,由承繼其權利、義務的用人單位作為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以及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依法將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三十條 勞動者委托除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近親屬以外的公民參加仲裁活動的,公民代理人應當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身份證明和勞動者所在社區、單位或者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相關證明。公民代理人不得向勞動者收取費用。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代理人不得從事風險代理。代理人違反第二款規定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取消其代理資格。
第三十一條 委托代理人的權限變更或者解除的,當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應當書面告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并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勞動者應當推舉不超過5名代表人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時所依據的證據有:當事人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以上證據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時,應當提供與其請求事項相關事實的初步證據。
第三十五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委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等單位就案件事實部分涉及的專業性問題進行核定。受委托的單位應當自收到委托書之日起15日內完成委托事項; 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托方。
第三十六條 勞動人事爭議申請仲裁時效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仲裁時效中斷、中止的,應當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第三十七條 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當公開開庭審理,但當事人協議不公開審理,或者涉及國家秘密、軍事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