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原文】
第七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
【條文解析】
這一條是關于勞動動者推選代表參加調解、仲裁、訴訟的規定。在勞動爭議中,一般是一對一的,即一個勞動者對應一個用人單位,但是集體爭議也是時有發生,即很多勞動者對應一個用人單位,而且這些勞動者的請求可能是共同的。如幾十甚至上百勞動者同時向用人單位主張加班費。集體爭議中,所有勞動者都參與爭議的解決可能不利于糾紛的解決,而一個一個分開解決,既不利于問題的解決,也十分繁瑣。對這這種情況,本條規定了勞動者推選代表參與勞動爭議解決的制度。即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勞動者一旦推選代表參與勞動爭議的解決,代表人就勞動爭議解決所達成的事項對其他人應該具有法律約束力。這一規定與民事訴訟法上的代表人訴訟制度基本相同。
【維權點津】
涉及集體爭議或人數眾多的同類爭議,勞動者可以推選代表參與勞動爭議的解決。在推選代表時需要注意以下幾點:一是代表人必須是勞動爭議中一方當事人中的一員,與其他當事人具有共同的利害關系。如果是勞動者自己委托的律師,屬于代理人而不是代表人。二是代表人應具有相應的訴訟行為能力,能夠正確履行代表義務。三是代表人必須能善意地維護被代表的全體當事人合法權益。尤其是第三點尤為重要,因此代表人參與爭議解決的結果對自己是有約束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