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申請書
申請人:,女,漢族,生于年月日,
家庭住址:市街號,
身份證號:,聯系電話:
被申請人:蘇州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地址:市經濟開發區路2288號
聯系電話:郵編:
仲裁請求事項:
一、請求依法裁定被申請人以申請人是乙肝攜帶者為由強迫申請人離職行為違法,侵犯申請人平等就業權;
二、請求依法裁定撤銷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署的離職協議,裁定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三、請求依法裁定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誤工損失2500元,交通費:150元,體檢費:150元;
四、請求依法裁定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
事實及理由:
申請人于2003年10月21日進入蘇州B公司,任NPI QC工程師一職。試用2個月合格后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2年,2005年10月21日續簽合同,合同編號:A 356100
年月日,申請人參加了被申請人組織的福利體檢。年月日,被申請人單位課長李找申請人談話,說申請人體檢結果為小三陽,公司要求自動離職。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反復交涉未果。年月日,被申請人單位人事經理給被申請人發郵件并附有《自動離職通知單》,要求第二天必須離開。年月日,被申請人被迫離職。以上事實有相關證據證實。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2007年5月18日,勞動部和衛生部聯合發布了《關于維護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就業權利的意見》規定:"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衛生部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乙肝擴散的工作外,用人單位不得以勞動者攜帶乙肝表面抗原為理由拒絕招用或者辭退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文件還規定:"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衛生部規定禁止從事的工作外,不得強行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
根據我國憲法第三十三、四十二條及相關法律規定,公民有平等就業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侵犯公民平等就業權。我國《勞動法》第三條、第十二條規定,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的權利,勞動者就業不應受到歧視。《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
被申請人僅因為申請人是乙肝攜帶者而歧視申請人,不但違規為申請人體檢了乙肝標志物,還強迫申請人離職,不僅侵犯了申請人的平等就業權,還嚴重打擊申請人的就業信心,遭此重挫以來一直神情沮喪,精神上受到極大打擊。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的行為違反了我國《憲法》和相關法律中有關公民享有平等就業權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乙肝攜帶者的規定,以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及衛生部文件,使申請人遭受誤工損失和精神損害。因此,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特向貴局提出仲裁。
此致
市勞動局勞動仲裁委員會
申請人:(簽名,手印)
年月日
附:證據
談話錄音(光盤2張及文字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