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解讀】本條是關于勞動爭議仲裁中當事人自行和解的規定。
勞動爭議仲裁當事人自行和解是指在勞動爭議案件中,一方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后,當事人之間通過協商就已經提交仲裁的勞動爭議自行達成解決方案的行為。和解具有體現當事人合意、尊重當事人處分權、解決糾紛較為徹底、節約仲裁司法資源、有利于社會和諧等優點,因此在許多國家被廣泛運用。有關資料顯示,在美國,近90%以上的民事案件是通過和解方式解決的。本條專門對和解作出規定,就是為了讓和解這種糾紛解決方式在勞動爭議仲裁中發揮更為重要的作用。
和解和調解都是當事人在自愿和享有處分權的前提下,通過平等協商、互相妥協達成的,但二者又有一些區別:
1.是否由仲裁庭主持不同。和解是當事人自行通過協商達成解決方案的活動,而調解是當事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達成解決方案的活動。
2.發生的階段不同。和解可以發生在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到裁決作出前的任一階段,可以在開庭時,也可以在開庭前或開庭后;而調解只能發生在仲裁庭作出裁決前的那一階段。
3.達成協議后結案的方式不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后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勞動爭議仲裁即結案;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仲裁庭制作調解書的,勞動爭議仲裁即結案。
需要注意的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經仲裁庭調解達成協一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那么,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后是否可以申請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本條沒有規定,但按照法理,和解和調解都是當事人在自愿和享有處分權的前提下,通過平等協商、互相妥協達成的,區別只是在是否由仲裁庭主持等形式上,這只是達成方式的區別,不是法律屬性的區別。二者所達到的效果是一樣的。因此,當事人申一請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的,仲裁庭經對和解協議依法進行審查,確認意思真實、合法有效后,仲裁庭可以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民事訴訟法相關司法解釋已有這樣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仲裁庭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的內容應當包括:協議是否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否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協議內容是否屬于當事人處分權的范疇;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系是否涉及案外人的權益;協議指定轉移的財產上是否存在案外人權利;協議內容是否符合善良風俗和公共道德;調解是否存在明顯違反當事人真實意思的情形等。仲裁庭對和解協議審查確認后制作的調解書,應當由仲裁員簽名,并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印章。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
另外,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并撤回仲裁申請后,如果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另一方當事人是否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重新申請仲裁?從仲裁原理上講,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處分的只是自己的程序權利,并未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仲裁機構也未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作出實體的處理。因此,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后,如果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仲裁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重新申請仲裁。
由于和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因此當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是,仲裁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確認后制作的調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在勞動爭議仲裁案件中,當事人通過自行和解的方式解決勞動爭議,可以充分體現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和處分權利;程序上簡便易行,節約了雙方當事人的時間和費用,也節約了社會成本;與作出仲裁裁決相比,由于和解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的,因此這種爭議的解決結果更容易為雙方當事人接受,也更容易得到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應當鼓勵和支持當事人通過自行和解的方式解決勞動爭議。
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符合法律規定的,具有合同效力,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應當認可。當事人申請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的,仲裁庭經審查,確認和解協議合法有效的,應當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的調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