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解讀】本條是關于仲裁員回避制度的規定。
回避制度是當事人監督仲裁庭成員的重要權利,也是保障仲裁程序公正的重要措施。規定回避制度主要是為了保證仲裁活動能夠客觀、公正地進行,保證案件得到正確的處理。我國的程序法都對回避制度作出了詳細的規定。
仲裁員回避是指仲裁委員會在仲裁勞動爭議案件時,仲裁庭成員認為自己不適宜參加本案審理的,依照法律的規定,自行申請退出仲裁,或者當事人認為由于某種原因仲裁庭成員可能存在裁決不公的情形,申請要求其退出仲裁活動。
仲裁員回避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自行回避”;二是“當事人提出回避”。“自行回避”是指仲裁庭成員知道自己具有應當回避的情形,自己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回避的申請,即主動說明情況,提出不參加案件的審理。“當事人提出回避”是指仲裁庭成員明知自己應當回避而不自行回避或者不知道、不認為自己具有應當回避的情形,因而沒有自行回避的,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即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有權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他們回避。申請回避是法律賦予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一項基本權利,辦案人員在辦理案件時首先要向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告這一項權利,任何人都不能剝奪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請回避的權利。
此外,參照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等法律有關回避的規定,回避應不僅適用于組成該案件仲裁庭的仲裁員,還應適用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成員,包括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以及翻譯人員。
本條規定回避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這種情形主要指仲裁員本人是本案的當事人一方或當事人一方的代理人或者是他們的近親屬。如果辦案人員是本承辦案件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就有可能偏袒他的近親屬,使案件得不到公正解決,所以這樣的辦案人員,不能參與辦理此案,應當回避。
所謂近親屬,是指與當事人、代理人血緣關系較近的親屬,是親屬關系中的一種。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近親屬是指當事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夫妻雙方雖無血親關系,但是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侶,是血親關系的淵源,因此,法律把夫妻也規定為近親屬。這里的“當事人”是指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勞動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2.與本案有利害關系。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是指審理本案的辦案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某種利害關系,處理結果會涉及他們在法律上的利益。例如:王某為仲裁員,李某為申請人,張某為被申請人,李要求張支付工傷醫療費,而李某又與承辦此案的王某發生過矛盾,若此案由王某審理,王某就有可能不顧事實和法律,作出對李某不利的裁決,從而達到個人的目的。為了審判活動的公正進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王某就應當回避,而李某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3.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其他關系”主要指以下幾種情況:是當事人的朋友、親戚、同學、同事等,或者曾經與當事人有過恩怨、與當事人有借貸關系等。“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是“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而應當回避的必要條件,即只有在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情況下,才適用回避。如仲裁員是當事人的朋友,則要看這種關系是否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來決定是否回避。
4.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近年來,由于受到社會不良風氣的影響,一些辦案人員中的少數意志薄弱者經不起考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情況屢有發生,其中一個比較突出的問題就是辦案人員與案件當事人發生一些不正常的聯系,使案件不能得到公正的處理,甚至徇私枉法,踐踏法律,群眾反映強烈。針對這一問題,本條規定“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也就是說案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證據證明辦理此案的人員有上述行為,就有權要求他們回避,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由上述四項規定可以看出,適用回避的情形雖然有很多種,但實質卻是相同的,那就是使人對其裁決的公正性產生足夠的懷疑。在這種情形下,為保障勞動爭議仲裁的公信力,有必要規定仲裁員的回避,以避免對裁決公正性的不必要的懷疑。
此外,本條還對回避的決定程序作出了規定。對于回避申請決定的形式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內容:
(1)回避申請決定權。本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做出決定,也就是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有權對回避的申請進行審查并作出準許或不準許的決定。本法沒有對仲裁員回避的具體決定程序加以規定,可以參照1993年頒布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規定:“仲裁委員會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委員會其他成員、仲裁員和其他人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
(2)決定回避申請作出的時間。本條規定“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做出決定”這里沒有規定具體的時日。參照1993年頒布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十九條的規定,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主任對回避申請應在七日內作出決定。勞動保障部門在制定新的仲裁規則時可以予以明確。
(3)關于通知的形式。本條規定了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