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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法解讀第二十四條委托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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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解讀】 本條是關于委托代理的規定。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權的范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或者自己的名義獨立與第三人為民事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者間接歸屬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代理制度起源于羅馬法后期,后逐漸為德國法所接受,從17 世紀開始,成為一項獨立的民法制度。在代理制度中,以他人名義或者自己名義為他人實施民事行為的人,稱為代理人。由他人代為實施民事行為的人,稱為被代理人。根據代理權產生的不同,又可以將代理分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權而發生的代理。委托代理權的產生通常以委托合同和委托授權行為兩個法律行為同時有效存在為前提。法定代理是指代理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發生的代理。法定代理主要適用于被代理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情況。指定代理是指基于法院或有關機關的指定行為而發生的代理。這里有關機關指仲裁機關或依法對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負有保護義務的組織,如未成年人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

就仲裁行為而言,仲裁代理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代為參加仲裁活動。仲裁代理制度使當事人可以利用他人的能力參加仲裁,更好的通過仲裁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仲裁代理具有如下特征: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參加仲裁活動。代理人對所代理的仲裁案件,就其勞動爭議關系既不享有權利,也不承擔義務,只在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委托權限內代為進行仲裁活動的權利。因此,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而不是自己的名義參加仲裁活動。

(2)代理人依法進行仲裁活動,其代理活動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代理人不是勞動爭議關系的當事人,因法律規定或受代理人的委托進行仲裁活動,目的是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而并非自己的權益,因此,其代理活動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

(3)同一仲裁代理人只能代理一方當事人進行仲裁活動。由于在仲裁活動中,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是相對立沖突的,因此,為維護被代理人的權益,同一仲裁代理人只能作為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而不允許雙方代理。

仲裁代理同樣也可以分為委托仲裁代理、法定仲裁代理和指定仲裁代理。本條是關于委托仲裁代理制度的規定。委托仲裁代理是指受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的制度。

委托仲裁代理具有以下特征:

(1)代理權的發生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即代理權基于當事人的授權而發生,而非法律的規定或者仲裁委員會的指定。

(2)代理權限由當事人決定,而非法律規定。

(3)當事人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委托書。

本條以委托仲裁代理的三個特征為基礎,對勞動爭議委托仲裁代理行為作了規定。

一、當事人享有委托權

委托代理權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權利,委托代理由當事人的授權而發生,當事人既有權決定是否委托他人來代理自己進行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對仲裁活動中的哪些事項進行代理,同時也在一定的范圍內有權決定委托誰來代理其進行仲裁活動,而無需得到勞動仲裁委員會的事先批準。本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參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及勞動爭議仲裁的理論,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樣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如,當事人因工傷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由其父親依法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在對其工傷賠償進行的勞動爭議仲裁中,其父親即其法定代理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雖然,當事人有權選擇何人作為自己的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但為了維護勞動爭議仲裁權威,保障仲裁活動的順利進行,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一些省市的有關規定中一般認為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有正當理由并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許可的其他公民,可以作為勞動爭議仲裁代理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可能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審查無代理資格的人,不能作為勞動仲裁代理人。

雖然,可以受當事人委托代理其參加仲裁活動的人范圍非常廣泛,包括當事人的近親屬、律師、社會團體推薦的人、當事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勞動仲裁委員會許可的其他公民。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情況做出選擇,但無論代理人為何人,都必須得到當事人的委托授權,方可代為進行仲裁活動。

二、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委托書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應在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前將授權委托書送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其代理人資格進行審查。經審查,不符合有關規定的,仲裁委員會有權取消其代理資格。當事人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的授權委托書,應當有委托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三、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當事人必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根據民事訴訟對委托代理的規定,結合代理的有關理論,委托代理人代理仲裁活動時,代為承認、放棄、變更仲裁請求,進行和解、調解的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委托仲裁代理人是根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委托而代為進行仲裁活動的,委托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權限范圍內進行的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才能由被代理人承擔。因此,應當在委托書中寫明代理權限,是委托其代理整個仲裁活動中的一項或幾項仲裁行為,還是所有的仲裁行為。這也是因代理權發生爭議后,委托代理人和被委托代理人劃分責任的依據。

根據授權范圍的不同,可以將勞動爭議仲裁中的委托代理分為一般委托代理和特別委托代理。一般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只能代理被代理人為一般仲裁行為的代理。特別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僅可以為被代理人代理一般仲裁行為,而且還可以根據被代理人的特別授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仲裁請求,進行和解、調解等仲裁行為的代理。通常,我們所說的委托代理都是指一般委托代理,如果是對代理人進行特別授權,應當對此作出特別且明確的說明。授權委托書無明確授權的,只寫“委托某某代理仲裁”的,視為代理人無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仲裁請求,進行和解,請求和接受調解,但可以進行除上述涉及實體權利處分以外的其他一切仲裁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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