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不僅規定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而且單列一章專門規定調解程序,突出了調解的作用,意在引導當事人雙方更多地通過協商和調解解決勞動爭議。
一是調整、充實了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根據現行規定,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指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企業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主要從兩個方面對現行規定進行了調整、充實:(1)保留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但考慮到工會代表的就是職工的利益,因此規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主任由工會代表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2)增加兩類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即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和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前者指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進行工作。后者指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區域性調解組織等。
二是提高了對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及調解員的要求。(1)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2)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3)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4)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即調解的期限應當為十五日內,逾期未達成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三是適當提高了調解協議的效力。為了解決調解協議書約束力不強的問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如果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同時,又特別規定,對于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