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征收集體所有土地工作,維護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實施條例、《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范圍內征收集體所有土地(以下簡稱征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統一管理本市征地工作,其所屬的市征地事務機構受市國土資源部門委托負責統一征地的事務性工作。
市勞動保障、財政、公安、建設、房地產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征地相關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轄區內征地事宜。
合肥高新技術開發區、合肥經濟技術開發區、合肥新站綜合開發實驗區(以下統稱開發區)范圍內征地組織實施工作,以及按照本辦法應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的事項,由各開發區管委會負責。
建立征地保障聯席會議制度,由市國土資源部門牽頭,市勞動保障、財政、公安、建設、房地產等有關部門及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參與,定期研究解決征地保障工作中的有關問題。
第二章 征地實施程序
第四條 征地按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申請征地單位按照征地報批要求準備報件,向市國土資源部門申報。申請征地單位指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以及可以按劃撥或協議出讓方式供地的項目建設單位。
(二)市征地事務機構會同區勞動保障部門、擬征土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開展對擬征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涉及農業人口以及地上附著物權屬、種類、數量等現狀調查,調查結果需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統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和地上附著物所有權人共同確認。
(三)市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市勞動保障部門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和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障意見等,以書面形式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要求組織聽證。
(四)市國土資源部門編制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和征地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上報審批;
(五)根據建設用地報批繳費通知,市財政部門負責轉付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申請征地單位轉付其它報批稅費。
第五條 征地經依法批準后,按下列程序實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一)自征地批文下達之日起15日內,市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市勞動保障部門,將征收土地和補償安置方案(以下簡稱征地方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涉及國家保密規定等特殊情況除外)。
征地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1、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收土地的用途;
2、征地范圍、面積、位置、地類、需要安置和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的農業人口數量;
3、征地補償費用的標準、數額、分配使用方式;
4、農業人口安置途徑及安置補助標準、數額、資金支付方式;
5、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
6、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障的方式;
7、征詢意見的期限;
8、其它有關事宜。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征地補償安置相關內容有異議的,應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征地補償安置有異議的,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會同市勞動保障部門、被征土地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提出的意見進行研究處理,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修改完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其中,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對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在裁決前不停止征地行為的實施,裁決后按裁決的結果執行。
(三)自征地方案公告屆滿之日起30日內(征地方案修改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30日內),市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市勞動保障、財政、公安部門核定征地安置農業人口數和具體安置對象、保障對象,核算應支付的征地補償費用,并抄送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自核定確認之日起20日內,申請征地單位將撫養補助費、自謀職業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轉入區(開發區)財政專戶,由區(開發區)將資金直接劃入被征地安置人員個人銀行卡;用于建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的資金,統一轉入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四)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應當自征地各項補償費用付清之日起30日內交付被征收的土地。
第三章 征地補償費用管理
第六條 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按照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標準執行。房屋和其他地上附著物以及青苗的補償標準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土地補償費按以下規定支付:
(一)總額的70%用于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直接轉入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二)總額的30%支付給擁有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使用管理由區政府負責監督,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八條 安置補助費用于支付撫養補助費、自謀職業補助費,剩余部分用于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統一轉入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第九條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權人所有。
在征地告知后,凡在擬征土地上搶栽、搶種、搶建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征地時一律不予補償。
第四章 被征地農業人口安置
第十條 建立區(開發區)、鄉(鎮、街道)、村(社區)農業人口及耕地動態統計制度。
第十一條 征地需安置的農業人口,是指征地告知公布前,被征土地范圍內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并承擔農業義務的在籍常住農業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員以及戶口未遷出且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仍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婚出人員。
下列人員視為需安置的農業人口:
(一)戶口暫時遷出的現役軍人(不含軍官)、在校大中專學生;
(二)被注銷戶口的勞改勞教人員;
(三)捐資轉戶前屬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轉戶后仍以原承包土地謀生且歷次征地未進行安置的人員;
(四)戶口雖已遷出該集體,但在本集體仍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在遷入地未取得承包土地且未曾享受過征地安置的人員。
第十二條 安置人口數量按照被征耕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耕地面積計算,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員不得重復計算。
具體安置對象按以下方法確定:
(一)本戶承包土地被全部征完的,該戶全部人口納入安置范圍;
(二)本戶承包土地部分被征的,該戶應安置人口=本次被征收耕地面積÷被征地戶人均耕地面積;
(三)本戶承包土地部分被征,但征地后戶人均耕地不足0.3畝的或戶承包土地被征收70%以上的,在自愿放棄剩余承包土地交由本集體經濟組織重新安排使用后,該戶全部人口可納入安置范圍。
應安置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組公示不少于5天以后,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并報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確認后,由市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市勞動保障、財政、公安部門審定。
第十三條 以征地書面批復時間為基準時點,不滿16周歲人員,一次性發給撫養補助費1.2萬元;16歲以上(含16周歲,下同)人員統一納入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體系,并一次性發給自謀職業補助費1.2萬元。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公安部門應當及時為被征地農民辦理戶口農轉非手續。
轉戶后符合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民政部門應當將其納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體系。
第十五條 被征地農民轉戶后,納入城鎮就業服務體系。
各級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積極采取措施,鼓勵引導各類企事業單位、社區吸納被征地農民就業,支持被征地農民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督促指導用地單位優先安置被征地農民就業。
未就業的被征地農民可到各區、開發區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領取《就業服務卡》,憑《就業服務卡》享受免費職業介紹、一次性職業培訓補貼。對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人員或農村生活困難救助對象,給予一次性職業技能鑒定補貼。
被征地農民參加有關就業扶持和免費就業服務所需資金,從再就業資金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被征地單位或有關部門謊報有關數據,在征地過程中弄虛作假、冒名頂替騙取征地補償費用,或者截留征地補償費用的;
(二)侵占、挪用征地補償費用的;
(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征地補償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四)建設用地單位和個人擅自進行征地補償安置的;
(五)阻撓和破壞征地工作,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已經批準的,仍按照原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肥東、肥西、長豐三縣按照本辦法執行,其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由各縣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26日發布的《合肥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暫行辦法》(合政〔2003〕138號)同時廢止。
合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